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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兰芳、蔡剑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兰芳,蔡剑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兰芳,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瓦,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剑鹤,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马兰芳因与被上诉人蔡剑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兰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证人袁某的证言及录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开走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6月,被上诉人蔡剑鹤及案外人夏震海、周剑峰从袁某的公司将涉案车辆开走,当时现场只有蔡剑鹤及案外人夏震海、周剑峰和袁某,袁某与上诉人虽然曾经系夫妻,但在2008年就已离婚,因此袁某的证言应当采信。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供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应当已经收到证据副本,若其认为录音的对方并非其本人,应当提出抗辩。原审中被上诉人蔡剑鹤没有出庭,并放弃答辩,应当视为对录音证据的承认。蔡剑鹤二审未作答辩。马兰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蔡建鹤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浙C×××××凌志牌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JTHBF30G936011438)及车辆的车辆登记证、购买发票;2.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车辆(2008年6月至今)的使用费及车辆折旧损失共计25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车辆占用期间的一切违规违章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浙C×××××凌志牌小汽车(车辆识别代号:JTHBF30G936011438)为原告马兰芳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无故将涉案车辆开走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被告开走,原告提供了证人袁某的证言及录音来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袁某原系原告的配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原告提供的录音系证人袁某于2016年12月所录,该录音无法证明对方系被告蔡剑鹤也无法证明被告蔡剑鹤将涉案车辆开走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被告系2008年6月将涉案车辆开走。综合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蔡剑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马兰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证据的认定,在下文一并阐述。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于本案,首先,上诉人马兰芳一审提供的袁某与被上诉人蔡剑鹤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对于其占有浙C×××××号车辆一事并未予以认可;其次,关于一审证人袁某的证言,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开走涉案车辆之时,系其与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人于2008年11月协议离婚,但是袁某在通话录音中仍称上诉人为“老婆”,在一审作证时称“我是原告丈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多组证据均有袁某参与其中,在上诉人本人缺席一、二审庭审的情况下,反而是袁某到庭向法庭表达诉求,现上诉人主张袁某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袁某证言缺乏客观中立性,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夏震海出具的证明,属于书面证言,夏震海作为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但其二审并未出庭,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第四,关于袁某与周剑峰的对话录音,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身份信息,亦未申请此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录音后段内容被其他录音覆盖,未能真实、完整地反映通话内容。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将涉案车辆开走并占用至今的事实,一审判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马兰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马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