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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竟成与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竟成,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民初1269号原告:段竟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孝令,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文亭(实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被告: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繁华西路与燎西路交口合肥华南城行政招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5973306-5。法定代表人:梁丽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耀,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徐威,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庐江县。原告段竟成与被告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段竟成诉称,2013年11月初,被告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向原告推销被告开发的华南城商铺。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缴纳了定金、预约金13万元,订购了“华南城一期五金机电(精品5区)-5区B馆首一层b-B-1B5-14”275.76㎡商铺,之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有关协议书,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商铺的首付款1327266.33元,同时向被告交付了用于办理该商铺银行按揭贷款的抵押登记费550元。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有关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屡屡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首期购房款、定金、抵押金、抵押登记费共计1457816.33元并支付利息225961.5元(自201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支付原告违约金256456.8元,共计1940234.6元。经查:一、原告段竟成与被告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二、被告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合肥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合肥华南城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合肥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异议成立,但依法本院不能直接将案件移送合肥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依法只能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直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竟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