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8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健法与段玉琨、段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法,段玉琨,段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8民初427号原告:李健法,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警察,现住新疆尼勒克县。被告:段玉琨,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尼勒克县。被告:段雪莲,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现住尼勒克县。原告李健法与被告段玉琨、段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法、被告段玉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以其经营活动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借故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段玉琨辩称,我确实在2014年借了原告53000元,但我在2015年5月还了2万,当年7月还了1万,9月又还了1万,现在只剩下1.3万,因为我跟原告关系好,所以没有打收条,钱我还,但是我只欠1.3万。我女儿段雪莲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段雪莲收到原告李健法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李健法向被告段玉琨、被告段雪莲出借现金53000元,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该款两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段玉琨、段雪莲向原告李健法借款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段玉琨主张其已先行偿还4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段玉琨主张被告段雪莲系担保人,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段雪莲未出庭,且段雪莲在欠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故本院认为段雪莲为借款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玉琨、段雪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健法偿还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段玉琨、段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