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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辜增辉与黄惠萍、黄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增辉,黄惠萍,黄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568号原告:辜增辉,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惠萍(曾用名黄惠鹏),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惠杰,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辜增辉与被告黄惠萍、黄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惠萍、被告黄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增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对黄汉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0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黄汉周因经营服装需要资金,于200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黄汉周长子即被告黄惠萍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有黄汉周出具的借条为据。黄汉周借款后不久因病死亡,黄汉周的次子被告黄惠杰于2007年2月17日表示愿意与被告黄惠萍对本笔借款本息共同保证,并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黄惠杰于2008年2月6日支付利息500元,同月黄惠萍支付利息200元,2014年1月30日黄惠萍的妻子林婉芳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2月18日林婉芳再次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付息2700元(2004年3月18日至2005年2月25日利息已付清)。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自2005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惠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借款人黄汉周生前向原告借款后已经偿还部分款项,除了原告所述的已还款2700元外,被告黄惠萍还分别向原告偿还1000元、2000元、300元,合计6000元,均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人黄汉周在世时也未约定利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是被告黄惠萍签的。被告黄惠杰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07年2月17日(大年三十晚上)到黄惠杰家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以证明该借条系父亲黄汉周书写。黄惠杰对父亲的借款并不清楚,当时并不想签字,但原告大吵大闹,被告黄惠杰无奈之下才在借条上签字,但黄惠杰的签字是做见证而非提供保证。被告黄惠杰在借条上签字时,本案借款人黄汉周已去世,原告主张被告黄惠杰系为黄汉周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当时借款人黄汉周已去世,主体已经发生变更,且借款人黄汉周是否存在遗产,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并不确定。原告签名时主合同存在主体不明确的状态,如黄惠杰签名视为担保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黄汉周于200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黄惠萍提供保证,黄惠杰于2007年2月17日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黄惠萍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系被告黄惠萍签名。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有关“利润”的内容是原告后来自己写的。借款人黄汉周生前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除了原告在借条上注明的已还款2700元外,被告黄惠萍还分别向原告偿还1000元、2000元、300元,合计还款6000元,均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借条上没有注明。被告黄惠杰质证称:对借条中黄惠杰的签名无异议,但黄惠杰并非本案的担保人,只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借条上的其他内容黄惠杰均不清楚。“2006年2月6日增辉收惠杰500元”也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经被告黄惠萍质证后对黄汉周于200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黄惠萍提供保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黄惠萍对黄汉周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保证。原告主张被告黄惠杰在担保人处签名,应当认定为担保人。被告黄惠杰质证后认为,2007年2月17日在借条上签字时,本案借款人黄汉周已去世,黄惠杰的签字是做见证而非提供保证。被告黄惠杰虽然在借款人黄汉周去世后,但其在担保人黄惠萍一栏下方签名,应视为同意为黄汉周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保证。其主张在借条上签字是做见证而非提供担保,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2%,虽然借条上有载明“利润”,但无法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月利率1.2%,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收到的还款27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黄惠萍主张借款人黄汉周生前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除了原告在借条上注明的已还款2700元外,被告黄惠萍还分3次偿还原告33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两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与黄汉周为父子关系,被告黄惠萍与林婉芳为夫妻关系。黄汉周因经营服装需要资金,于200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黄惠萍提供保证。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黄汉周和被告黄惠萍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黄汉周于2004年10月6日去世。2007年2月17日被告黄惠杰在担保人黄惠萍一栏下方签名提供保证。此后,被告黄惠萍偿还原告借款2700元,尚欠借款17300元,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汉周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黄汉周已去世,两被告应对黄汉周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应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民事责任。扣除被告黄惠萍已代为偿还原告借款2700元,黄汉周尚欠原告借款应认定为17300元。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即两被告应对黄汉周尚欠原告借款173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对黄汉周本案借款承担自200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4月1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黄惠萍主张其除了偿还2700元外,还另外偿还原告借款3300元和黄汉周生前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惠萍、黄惠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黄汉周向原告辜增辉的借款173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辜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辜增辉负担468元,被告黄惠萍、黄惠杰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碧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