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文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波,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江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广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文波在道县工业大道128号鑫发五金店里,询问店主周某宣便盆的价格后随即坐在店内收银台附近打电话。随后,周某宣离开收银桌,被告人文波趁机盗走被害人周某宣放在桌子上面的一部VIVOY55A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2017年2月27日,道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文波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文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文波2012年9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宣的陈述、证人蒋真六的证言、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文波的户籍证明、(2013)道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处书与(2012)道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30元,且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波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何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