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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6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秦某与熊某、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熊某,熊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846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被告熊某某。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秦某与被告熊某某、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94128.2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熊某共同答辩要点:残疾赔偿金应按出事上一年即2015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可;熊某已付了原告3.5万元医药费;诉讼费应按赔偿金额比例来计算;儿子熊某系成年人、有驾驶证,借用熊某某车辆,熊某某不承担责任;熊某某、熊某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因差距大致协商不成。原告要求扣车,被告车辆受损,被告要求原告恢复车辆原状,赔偿车损;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6000元;营养费太高,只应计算46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熊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熊某驾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拒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认可原告10级伤残,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993元计算;护理费应按2016年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理期时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不认可误工标准,且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未见票据,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核减;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10日,熊某驾驶登记在熊某某名下的湘A×××××小型汽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熊某驾驶车辆逃逸。交警队认定熊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6天,用去42760.23元。熊某支付了原告35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均同意后经重新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含二期手术时间)300天、护理期12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期90天。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和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去42760.2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其与长沙市雨花区某超市(经营场所在长沙市雨花区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该超市出具的工作证明、该超市的经营者谢某的证言(原告住谢××××长沙市芙蓉区的家里),与原告关于“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包食宿,由老板提供住宿”的陈述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2017年1月20日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数据,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下发《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的通知》,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12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日均工资116.42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日均工资116元计算,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13920元(116×120);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30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原告虽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但亦未提供较客观的银行流水和领取工资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月工资2800元不予采信。原告从事服务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2271元(32933元/365×136);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9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0×46天)。以上损失共计172576.23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熊某赔偿。熊某某将该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熊某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对此并无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13920元、误工费27068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4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427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61320.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19456元(109456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53120.23元(172576.23元-119456元)由熊某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本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但熊某驾车逃逸,根据被保险人熊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责任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之约定,且熊某某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均签字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可以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熊某某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即对53120.23元不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熊某已赔偿原告35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8120.23元(53120.23元-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456元;二、限被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120.23元;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656元,由原告秦某负担156元,由被告熊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