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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1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金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金灿,杨小华,杨国华,梁裕桂,漳州溢之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12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90号立信大厦一楼。负责人:丘毅亨,行长。委托代理人:詹莲丽、林慧华(实习),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金灿,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杨小华,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杨国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梁裕桂,女,1982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漳州溢之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白南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金灿。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5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陈金灿、杨小华、杨国华、梁裕桂、漳州溢之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金灿、杨小华偿还借款本金716614.51元及罚息、复利,违约金40000元及律师费2301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俞伟强审 判 员  吕娜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易麦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