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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吕锦俐与丘华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锦俐,丘华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901号原告:吕锦俐,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娟,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丘华武,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主要负责人:梁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州,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吕锦俐与被告丘华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锦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霞、吕志娟,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华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锦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公司在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177.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丘华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5时15分,被告丘华武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客运中心往平旧法院方向行驶,韦祖龙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对向驶来,途经平南县××××道路段时,丘华武驾车通过花坛左转弯掉头时,致使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车牌部分碰刮到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和原告左腿,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丘华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祖龙、吕锦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2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902.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误工费11359.5元[93.11元/天×122天]、处理事故误工费837.99元(93.11元/天×3人×3天)、护理费2979.5元[93.11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代检费、拖车费、停车费398元,合计共62177.19元。安盛公司已支付1万元,尚欠52177.19。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部分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由法院认定。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丘华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5时15分,丘华武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客运中心往平旧法院方向行驶,韦祖龙驾驶摩托车搭乘吕锦俐由对向行驶来,途经平南县××大通道路段,丘华武驾车通过花坛缺口左转弯掉头时,致使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车牌部位碰括到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和吕锦俐左腿,造成吕锦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BY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华武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韦祖龙驾车在道路上属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吕锦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背外伤第2-4趾伸肌腱断裂;3.…。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门诊随查。丘华武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后,安盛公司已支付有1万元给原告。丘华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266.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902.2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医嘱并没有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医嘱证实其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按122天计算,其主张按93.11元/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其城镇居民的事实,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没有超出《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该项损失为11359.42元(93.11元/天×122天);5.护理费:原告请求2979.5元(93.11×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请求837.99元,因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其请求50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认为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其该项损失为90元;9.代检费、停车费:因原告所请求的代检费、停车费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1359.42元、护理费2979.5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90元,合计共57831.12元。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丘华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吕锦俐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丘华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丘华武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安盛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1万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1359.42元、护理费297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638.9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且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范围,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施救费9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且没有超出2000元的赔偿限额,也由安盛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部分为33192.2元(57831.12元-10000元-14638.92元),扣减安盛公司已赔偿的1万元及丘华武已赔付的18266.98元,还剩4925.22元,因丘华武为其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因丘华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安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925.22元给原告,安盛公司共应赔偿29564.14元给原告。安盛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投保人哪一类用药属非医疗保用药且不属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安盛公司该抗辩意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9564.14元给原告吕锦俐;二、驳回原告吕锦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锦俐负担50元,由被告丘华武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