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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凌晨2时45分许,至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地下一层“XXX”网吧,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置在网吧包厢内桌上价值人民币1,291元的小米5型手机一部。同日晚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家属愿意帮助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地下一层“XXX”网吧,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置在网吧包厢内桌上的小米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91元)后逃逸。同日晚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宛平南路斜土路路口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及辨认,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抓捕现场被告人衣着照片及监控录像,手机购置发票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在网吧包厢内秘密窃取他人手机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能当庭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291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以珍人民陪审员  翁莉敏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