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新疆泽盈种业有限公司与王迎春、马利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泽盈种业有限公司,王迎春,马利军,刘杰,马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泽盈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伊犁河南岸奶牛场二道桥以南”伍佰长廊”*号楼***层111商铺。法定代表人:郑再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春,女,回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军(王迎春丈夫),男,回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巩留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男,回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霍城县。上诉人新疆泽盈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盈种业)因与被上诉人王迎春、马利军、刘杰、马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泽盈种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刘杰、马俊向王迎春、马利军支持货款300,000元,并支付二胺金福瑞30吨、尿素石化326吨(合计肥料款323,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与王迎春、马利军签订《鲜玉米收购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从未委托刘杰、马俊签订合同,同时一审已经查明刘杰、马俊没有委托书,事后其公司也没有追认该合同的效力。玉米收割后,其公司也未出具玉米过磅单或入库单,一审仅以2016年1月25日盖有其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就认定其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且2016年1月25日盖有其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真伪须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才能依法确认。王迎春、马利军提交的补充协议就双方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达成新的一致,只支付现金300,000元,其余以肥料抵扣。一审对2016年1月25日的补充协议效力视而不见,判决其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新疆嘉运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迎春、马利军签订合同,新疆嘉运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杰、马俊是什么关系,一审法院为何不将新疆嘉运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玉米收购款20%的违约金于法无据。违约金是对可得利益损失的弥补,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不正确适用举证规则,以其公司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判决其公司承担总货款的20%与法相悖。如果其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货款20%的违约金。王迎春、马利军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5年11月15日的《鲜玉米收购合同》加盖的是泽盈种业的公章,买受人是泽盈种业,刘杰、马俊只是泽盈种业的员工。2016年1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上亦加盖了泽盈种业的公章,进一步说明了泽盈种业收购其玉米及欠玉米款的事实。对于公章真伪的主张只是泽盈种业逃避责任的借口2.新疆嘉运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其无关,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3.关于损失其实际损失远远超过约定的总货款的20%,泽盈种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补充协议执行,现在不同意再用肥料抵扣玉米款,一审按照补充协议判决泽盈种业承担欠付货款20%的违约金并不高,不同意泽盈种业调整违约金的主张。刘杰辩称,其只是泽盈种业的一名员工,负责巩留片区的玉米收购。玉米的派送、付款、出库都是泽盈种业的人员负责,本案中其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马俊辩称,其是泽盈种业的业务人员,负责收购玉米。其可以证明公章的真实性,公章是泽盈种业法人郑再旺的媳妇持有的,加盖公章时其在场,泽盈种业的债务其不应当承担。王迎春、马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盈种业支付其玉米款817,480元;2.判令泽盈种业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其因催款产生的损失;3.本案的涉案费用由泽盈种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0日,马利军、王迎春与泽盈种业签订《鲜玉米收购合同》,约定泽盈种业统一收购王迎春、马利军种植的1,200亩玉米,收购价1.06元/公斤,玉米收割完成后,5日之内进行结算付款。该《鲜玉米收购合同》中收购方有新疆嘉运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签章及马军、刘杰的签名。2016年1月25日,泽盈种业与马利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泽盈种业收购马利军玉米总货款817,480元,因粮款不够分,故用肥料相抵扣,双方达成一致。30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马利军,剩余货款用肥料相抵扣,其中二胺金福瑞以3,100元/吨(到货价)出售,共30吨,总金额93,000元;尿素石化以1,300元/吨(到货价)出售,共326吨,总金额为423,800元。300,000元现金在2016年4月1日之前支付,肥料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到货,逾期按总货款的20%赔偿。”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泽盈种业未支付王迎春、马利军玉米款,也未交付肥料。另查明,泽盈种业现没有肥料。刘杰系泽盈种业的片区经理,主要负责巩留片区的玉米收购。新疆嘉运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为玉米的拉运方。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鲜玉米收购合同》及泽盈种业与王迎春、马利军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泽盈种业为王迎春、马利军玉米的买受人,王迎春、马利军所主张的玉米款应由泽盈种业支付。王迎春、马利军与泽盈种业达成以肥料抵扣部分玉米款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协议成立。泽盈种业并未实际交付抵扣物,现也无可抵的肥料,致使用肥料抵扣部分玉米款的目的无法实现。现王迎春、马利军要求泽盈种业履行原债务(即全额支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迎春、马利军主张逾期付款按总货款的20%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按总货款的20%赔偿为泽盈种业违约时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此约定系泽盈种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王迎春、马利军所主张因催款所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迎春、马利军庭审中未对损失进行举证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泽盈种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迎春、马利军玉米817,48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817,480元玉米款的20%计算);二、刘杰、马俊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王迎春、马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泽盈种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泽盈种业与王迎春、马利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三、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关于争议焦点一:泽盈种业上诉称刘杰、马俊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与王迎春、马利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王迎春、马利军出示加盖泽盈种业公章的《鲜玉米收购合同》、2916年1月25日,马利军与泽盈种业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4月27日,泽盈种业给刘杰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与泽盈种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泽盈种业对《鲜玉米收购合同》、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待核实,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泽盈种业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虽提出须鉴定确认,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案结合王迎春、马利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泽盈种业与王迎春、马利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王迎春、马利军与泽盈种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庭辩论中,泽盈种业建议法院将新疆嘉运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王迎春、马利军已明确将泽盈种业列为本案被告,且新疆嘉运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属于必须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法院不能依职权另行追加被告。故一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问题,鉴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泽盈种业收到货后一直未付货款,后经王迎春、马利军催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王迎春、马利军同意泽盈种业欠付的部分货款可以以物抵债,其主要目的在于及时履行,并约定泽盈种业如仍未履行则按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时至庭审,泽盈种业仍未履行,给王迎春、马利军造成了较大损失,现泽盈种业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一方面泽盈种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王迎春、马利军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令泽盈种业按照合同约定即欠付货款的20%支付王迎春、马利军违约金并无不当,对泽盈种业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泽盈种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上诉人新疆泽盈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芦梦璇审判员 杨峻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如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