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逢云与张文龙、张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逢云,张文龙,张成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79号原告:张逢云,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于杰,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龙,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张成武,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曼、袁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室。负责人:兰军,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贺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逢云为与被告张文龙、张成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通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逢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高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姗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张文龙、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武、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0000元。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7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张文龙驾驶豫G×××××大众牌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小庄农村超市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又撞到了娄元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原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等症状。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1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花费2万余元,被告支付6千元后不管不问。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现无法工作,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文龙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申请追加无责方赔偿,我公司在扣除无责方赔偿数额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保险人娄元明在我公司单投保交强险,在该事故中,我司承保豫G×××××车辆在此事故当中属于无责,因此对于三者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在我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无责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项下无责限额为1000元;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此案件而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阳县康华医药有限公司益民药店票据为正规发票,且与原阳县××十字医院处方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阳县兴华医药有限公司票据虽为小票,非正规票据,但系住院期间购买,与医嘱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鉴定费票据虽非发票,但票据上加盖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交通费由本院酌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张文龙驾驶豫G×××××大众牌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小庄农村超市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张逢云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又撞到了娄元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三车损坏、张逢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1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逢云、娄元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逢云随即被送往原阳县××十字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21752.07元,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遵照医嘱,外购骨折挫伤胶囊,支付费用52元。2016年10月6日、11月12日、2017年1月7日,张逢云在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检查、取药(制剂等),支付医疗费3609.4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逢云胸部损伤评为Ⅸ(九)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7800元。被告张文龙有C1M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G×××××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成武,张成武系张文龙的父亲,事故发生时是张文龙驾车办自己的事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娄元明是事故车辆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龙为原告张逢云垫付医疗费等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文龙与原告张逢云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张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张逢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413.47元,伙食补助费15元×52天=780元,营养费15元×52天=780元,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186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17800元,护理费为760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85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52天=4820.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50%=278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11696.74元×20年×20%=46786.96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逢云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车损1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3061.83元。因被告张文龙驾驶的车辆豫G×××××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娄元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张逢云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6973.47元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11000元,故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因原告的伤残部分的损失为82988.36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000元,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988.36元×{110000万元÷(110000元+11000元)}=75436.42元,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988.36元×{11000万元÷(110000元+11000元)}=7551.94元,因原告的车损为1200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2100元,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2000元÷(2000元+100元)}=1142.4元,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100元÷(2000元+100元)}=57.6元。综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8609.54元(1000元+7551.94元+57.6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7873.47元,因被告张文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873.47元。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04452.29元(10000元+75436.42元+1142.4元+17873.47元),因被告张文龙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损失6000元,扣除张文龙应负担的诉讼费2446元,张文龙实际多赔偿原告3554元,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0898.29元(104452.29元-3554元)。对于被告张文龙已经赔偿原告的3554元,张文龙可以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文龙有C1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车办自己的事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成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张成武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请求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逢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损失100898.29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逢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损失8609.54元;三、驳回原告张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元,由原告张逢云负担10元,被告张文龙负担2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高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