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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磊、上诉人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磊,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喜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振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魏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实业)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重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磊、鞍重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鞍钢重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磊一审诉称:1、要求被告鞍重实业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300元;2、要求被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克扣绩效奖金6120元;3、要求被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鞍钢补助款2400元;上述三项合计108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鞍立劳人仲字[2016]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质疑被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绩效奖金按人头发放,工作考核有名无实,仲裁委在未要求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本单位人员工作考核规章制度以及本单位人员工作考核结果的情况下,就认定绩效奖金为本单位人员视工作考核情况发放,不在同工同酬范围内的做法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告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原告则只能参照同岗位其他职工劳动报酬标准,仲裁委在未查明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认定补助款不属于合同约定工资组成范围不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鞍重实业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一项我方是根据第二被告鞍钢重型打给我们多少工资我方就给工人开多少工资,具体现场情况我方不清楚。被上诉人鞍钢重型一审辩称:原告是被告一鞍重实业派遣到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了工资方式,并按标准每月支付工资,所以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是不存在的,关于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请求,2015年12月,给原告退回,2016年1月也给原告开了一个月的工资,所以不拖欠一个月工资的事情,至于代通知金,原告依据是解除合同,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鞍重实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被派遣到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机械厂从事生产操作工作。2015年12月末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退回原用人单位被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获得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12月工资、2016年1月工资共计22909.60元,2016年1月工资为2602.60元。2、2012年-2015年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全民效益奖金每月300元。原告未获得2015年每月200元工程板块根据企业完成生产任务情况全民职工一次性奖励。3、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拖欠的一个月计件点钱2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克扣绩效奖金6120元;3、要求支付原告2015年鞍钢补助款2400元。2016年6月13日,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立劳人仲裁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计件点钱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绩效奖金每月1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鞍钢补助款的请求不支持。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鞍重实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鞍重实业将原告派遣到用工单位被告鞍钢重型北部机械厂工作。被告鞍重实业在2016年1月31日作出与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并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按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因此被告鞍重实业应当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工资2602.60元作为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鞍重实业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克扣绩效奖金6120元;要求被告鞍重实业支付原告2015年鞍钢补助款2400元一节,因被告鞍重实业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以及工资分配方式。用人单位作出的工资标准只要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就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原告的每月实际工资明显超过鞍山市立山区最低工资,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磊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602.60元。二、驳回原告魏磊对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魏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2015年12月份拖欠一个月计件点钱2300元;2013年-2015年克扣绩效奖金6120元;2015年鞍钢补助款2400元。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阐述错误。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2月的计件点钱2300元,并非要求代通知金。二、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可是企业却从未将工资制度以及工资分配形式的具体方式告知过上诉人;2、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可是企业却从未告知过上诉人工资和奖金的分配是在哪个档次,也从未出具过任何能够证明上诉人工资和奖金该在哪个档次的判定依据,只是单方面降低上诉人绩效奖金以及不再发放补助款。三、我不承认是劳务派遣,鞍重实业在08年的时候没有派遣资质。上诉人鞍重实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魏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魏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鞍钢重型将魏磊退回我公司,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对于经济补偿金魏磊没有异议。上诉人已经给魏磊发了2015年12月的全月工资和2016年1月的工资。被上诉人鞍钢重型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魏磊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对上诉人鞍重实业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魏磊曾主张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代通知金。还查,2006年6月5日-2008年1月30日,鞍重实业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劳务;2008年1月30日至今,鞍重实业的经营范围变更为包括国内职业中介服务。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鞍重实业将上诉人魏磊派遣到用工单位被上诉人鞍钢重型北部机械厂工作,鞍重实业与魏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鞍钢重型与魏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上诉人魏磊要求鞍钢重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鞍重实业于2016年1月31日与魏磊解除劳动派遣关系,但鞍重实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到魏磊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鞍重实业应当支付魏磊额外一个月工资2602.60元作为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魏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故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魏磊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2013年至2015年克扣绩效奖金6120元一节,因鞍重实业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以及工资分配方式,绩效奖金是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工作考核情况发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同工同酬的范围,故对于上诉人魏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5年鞍钢补助款2400元一节,由于魏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补助款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组成部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魏磊和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新生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