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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腊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伟,陈腊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965号原告李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腊发,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北省安陆市新榨乡新榨村**组,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李从伟与被告陈腊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腊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漆款118806元,并承担利息7730.64元,共计126536.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依据约定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为被告提供油漆。2015年9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油漆款153806元,并就该款项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6、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总计付款35000元,至今尚欠11880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腊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予质证,但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依据约定为被告提供油漆,2015年9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153806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5000元,剩余118806元油漆款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油漆款118806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1880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730.64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腊发支付原告李从伟油漆款1188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李从伟负担86元,被告陈腊发负担1329元。上述合计120135元,由被告陈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从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花????????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