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刘飞与严勇兵、王新和、闫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严勇兵,闫小山,王新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610号原告:刘飞,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被告:严勇兵,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被告:闫小山,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五场。被告:王新和,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五场。原告刘飞与被告严勇兵、闫小山、王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被告严勇兵、王新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严勇兵向原告刘飞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30000元(200000元×2%/月×7.5个月)。2.要求被告王新和、闫小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严勇兵向原告刘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闫小山、王新和作为担保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多次向被告严勇兵、闫小山、王新和索要借款,被告均在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勇兵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200000元、利息30000元的事实认可,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被告闫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新和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200000元、利息30000元的事实认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严勇兵向原告刘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闫小山、王新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始至2016年11月25止,计算20个月,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严勇兵、闫小山、王新和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严勇兵、王新和均认可,被告闫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勇兵给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小山、王新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严勇兵、闫小山、王新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双燕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