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鲍红卫与曾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红卫,曾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449号原告:鲍红卫,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曾劲敏,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鲍红卫与被告曾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劲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曾劲敏四次向我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4%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曾劲敏多次承诺付款均未兑现,现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曾劲敏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鲍红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鲍红卫和被告曾劲敏原来是同事关系,被告曾劲敏以经营需要为由四次向原告鲍红卫借款,具体为2014年9月18日,借款30000元,已偿还20000元,下欠10000元;2015年3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8日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鲍红卫多次找被告曾劲敏催要此款,被告曾劲敏多次承诺付款均未兑现。原告鲍红卫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鲍红卫与被告曾劲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劲敏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鲍红卫要求被告曾劲敏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故原告鲍红卫要求被告曾劲敏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鲍红卫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止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曾劲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劲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鲍红卫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止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未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鲍红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承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