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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长乐东升针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乐东升针纺有限公司,西安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东升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龙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春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40号康鸿产业园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陈耀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长乐东升针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8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长乐东升针纺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的请求并不能明确是否发生诉讼及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没有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该约定属管辖约定不明。依据有关诉讼管辖的规定,管辖约定不明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上诉人所在地为福建省长乐市,该货物交货地也是福建省长乐市。因此,本案管辖和受理法院都是福建省长乐市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西安康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当然以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便是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有权在雁塔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属有效约定条款。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