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培德、殷小娟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培德,殷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培德,男,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殷小娟,女,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再审申请人李培德、殷小娟因诉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无锡市住建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培德、殷小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李培德、殷小娟对房屋的所有权是对世权,是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物权的保护是没有时效限制的;另外李培德、殷小娟的诉求是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无效行为是自始无效的,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综上,一、二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培德、殷小娟所诉行为发生在1981年,而其迟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主张的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适用起诉期限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李培德、殷小娟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李培德、殷小娟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李培德、殷小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培德、殷小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本岭审 判 员 张文强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