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59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银川弘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弘盛丰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9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银川弘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7-60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吴忠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94号。法定代表人:段传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439号。负责人:秋小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银川弘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弘盛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65516.6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573.86元(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承担案件受理费528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962元,以上共计282335.50元。因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全成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穴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月河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新屋明川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店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全成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穴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月河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新屋明川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店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全成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穴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月河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新屋明川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店分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82335.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康康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