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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京茂与李京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茂,李京坡,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故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3522号原告:李京茂,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李京坡,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故城村民委员会,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亚林,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继业,男,汉族,1951年3月14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李京茂与被告李京坡、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故城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征地补偿款84220元及租赁费5560元,共计8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多年前将我名下土地1.73亩交被告耕种,2014年3月28日,故城村项目占地占用了我的土地,补偿标准每亩76000元,另有租赁地按每亩1600元一次性付清五年租赁费,故我名下土地被征租情况为:征地1.035亩*76000元=84220元、租地0.695亩*1600元*5年=5560元。以上款项被李京坡于2014年3月28日支取。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请求。被告李京坡辩称,争议地是我的,是用我村西地换的,粮食直补是发给的我,过去提留款、乡统筹都是我交的。我耕种这地已经二十五年多了,是用我家村西的菜地换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叔伯兄弟,均系藁城区岗上镇故城村村民。1997年9月27日,村统一调整分配承包地,原告李京茂应分得1.4亩,因系河地,地况较差,实际分得1.73亩(自然亩),原告因长期不在故城村内居住,故将承包地交被告李京坡耕种。至2014年3月28日,故城村项目占地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及租地款均按自然亩计算给付,共计给付89780元,村委会电话征得原告同意后,让被告李京坡支取了该款。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土地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被告争议的1.73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及租赁费89780元,系李京茂承包地的收益,李京茂作为承包权人有权取得该收益。李京坡作为实际耕种人,并无收益权,其支取的李京茂承包地补偿款及租赁费,应返还李京茂。被告李京坡辩称的争议地是其用村西菜地与原告换的,系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的事,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已将该地承包给了原告,且藁城市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京茂返还征地补偿款、租赁费89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李京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