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艳丽、王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艳丽,王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法定代表人刘振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胜,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艳丽,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审被告王安,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艳丽、王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霞上诉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与刘艳丽的借款系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上诉人仅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多次起诉后撤诉,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知道该笔借款就是用于偿还旧贷,且未超过担保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刘艳丽辩称,她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没有告知王霞新贷用于偿还旧贷。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刘艳丽由案外人杨加木、本案被告王安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刘艳丽由本案王霞、案外人贺鹏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为了偿还上述借款,2011年6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刘艳丽,担保人为被告王安、王霞,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8‰。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全部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不分担保顺序先后,均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偿还全部债务。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按月息3.5%执行。合同签订当日,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之后借款人刘艳丽偿还上述借款80万元,并将利息按约定偿还至2012年4月1日,剩余借款本息再未偿还。2013年8月29日,原告就本案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9日,原告因故撤诉。2015年4月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10日撤诉。2016年5月10日,又提起本案诉讼。另查,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2009年3月18日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18亿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虽未提供付款转帐凭证,但该笔借款实际上偿还了被告刘艳丽在原告处于2010年11月23日的两笔借款,该偿还行为视为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艳丽也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80万元借款本金,并将利息给付至2012年4月1日,剩余本金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合同虽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按月息3.5%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2%计算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艳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霞、王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刘艳丽不履行偿还债务时,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偿还债务。因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本案中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因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提起诉讼即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从2013年8月29日起开始时计算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2013年8月29日、2015年4月2日因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而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5月10日,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王霞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王安、王霞应对刘艳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安、王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自身周转。该笔借款未进行资金流转,没有交易。刘艳丽未告知王霞借款用于偿还旧贷。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艳丽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事项,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借款合同中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上诉人王霞否认其知道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借款人刘艳丽亦表示其未告知上诉人这一事实,《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自身周转,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新还旧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不知道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所以上诉人仅对借款合同中280万元中的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刘艳丽已偿还80万元,故其对剩余欠款200万元中的57.1429万元(200×80÷280=57.142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欠款由王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期限亦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霞对其中57.142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安对142.8571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0元由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9314元,王霞负担11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胜利审判员 乔幼涛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