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魏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凯,徐礼全,王晓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687号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田家镇止房村。法定代表人:梁彩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凯,男,1978年10月15日生,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徐礼全,男,1972年9月14日生,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王晓寒,女,1989年1月5日生,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凯、徐礼全、王晓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进行送达。但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被告,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具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及送达被告,即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