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彦明与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明,左权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7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权县公安局,住所地:左权县城北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张圣,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春飞,左权县公安局法制科主任。上诉人张彦明因诉被上诉人左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彦明系左权县桐峪镇苇则村人,其因2013年阳黎高速修建期间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旧窑洞被拆除并临时占用其部分土地,事后没有给予补偿和复耕为由,多次到左权县信访局、晋中市信访局、山西省信访局和北京市信访。2016年9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张彦明进行训诫,告知其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同日,左权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也对张彦明进行训诫,告知其此次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此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等规定,如再次违反,公安机关将依法进行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11月20日,张彦明因同一问题以及信访期间身份证曾被非法扣押为由再次到北京市信访。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再次对原告张彦明进行训诫。2016年11月26日,因左权县信访局移交,左权县公安局下设桐峪派出所以张彦明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予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左权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6日做出了行罚决字[2016]00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彦明于2016年11月25日上午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对张彦明给予行政拘留7日处罚。当日,张彦明被送往榆社县拘留所,行政拘留7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张彦明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左权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利和职责。本案中,左权县公安局根据其下设桐峪派出所调查掌握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张彦明作出拘留7日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处罚适当。对张彦明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彦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彦明上诉称,左权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2014年向当地信访局反映因阳黎高速开通,拆除了其在苇则村××三个旧窑洞,但没有对其给予补偿,还有修建便道临时占用其三分土地,事后没有对占用的土地进行复耕处理,导致其不能耕种,因此,多次向左权县有关部门反映,晋中市、山西省信访局,但问题得不到解决,上诉人三次到国家信访局反映诉求。然而到北京还有到达国家信访局,就被当地派驻的在京拦访人员截住拉回来实施处罚拘留七天。2.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5日去北京从天安门地区只到过安检出口,没有到过任何场地有周围、停留、聚集、围堵车辆通行,举牌子、散发传单、大喊大叫等暴力行为,上诉人认为构不成扰乱公共秩序,妨害任何国家机关要件事实,对社会没有形成危害性、违法性、没有案发地点、时间、情节性质,天安门地区警察没有移交过左权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录像视频等手续。被上诉人仅凭本乡派出所对本人的询问笔录、训诫书,就强制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了公共秩序,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左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左权县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11月25日张彦明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张彦明供述,曹焕江、国印龙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张彦明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遂依法对张彦明履行了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给予张彦明行政拘留七日之处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行为,属于越级上访。《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定,不得损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秩序和信访秩序。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发生在我县,理应在我县提出和处理信访事项。“属地管辖原则”是处理信访问题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不以信访程序逐级反映信访诉求而直接到北京上访,明显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本质特征: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违法性、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上访人进京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越级上访,旨在制造影响,给有关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其诉求,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左权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左权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1月26日对张彦明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2.2016年11月26日对曹焕江的询问笔录;3.2016年11月26日对国印龙的询问笔录;4.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张彦明的训诫书各一份;5.2016年9月21日左权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对张彦明的训诫书;6.张彦明的户籍证明;7.张彦明的举报材料两份;8.2016年11月26日行罚决字[2016]00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2016年11月26日左权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0.2016年11月26日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2016年11月26日左权县公安局桐峪派出所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上诉人左权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上诉人张彦明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26日行罚决字[2016]00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6年12月3日榆社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3.张彦明和曹焕江的《反映问题》举报材料一份;4.2014年11月11日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告知书;5.2015年3月31日晋中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转(交)办函》;6.2014年11月12日左权县信访局《告知书》。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扰乱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及公共场所秩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场所,本案中,张彦明于2016年11月25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社会公共秩序。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左权县公安局对张彦明、国印龙、曹焕江的询问笔录及张彦明署名的举报材料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张彦明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左权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左权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处理结果正确,张彦明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保军审判员 陈雪平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