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春珠与邓长圣、邓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珠,邓长圣,邓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180号原告:罗春珠,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长圣,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邓长贵,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罗春珠与被告邓长圣、邓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被告邓长圣和邓长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春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长圣偿还借款本金328712元及其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为65742.40元);2.判令邓长贵对邓长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之前,邓长圣陆续向罗春珠借款,此后偿还了部分。结至2014年2月,邓长圣尚欠罗春珠借款70万元。邓长圣于2014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罗春珠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邓长贵签字担保;2014年2月11日,邓长圣又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罗春珠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邓长贵签字担保。借条出具后,邓长圣、邓长贵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28712元、利息65742.40元。经罗春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邓长圣辩称,1.两张借条虽然落款时间间隔两天,但实际为同一天书写,之所以书写两张借条,是因为答辩人对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9日的借条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该款已还清,但因当时无法提供转款凭证,所以仍按罗春珠的要求先行书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若答辩人能提供还款依据,则该借条作废。后经答辩人查询银行往来账,该款已于2013年10月21日按罗春珠要求转账给其侄儿罗志超。罗春珠将已还款项再次起诉,不应支持其主张。另一张50万元的借条,也与实际不符,应依法重新核算。2.罗春珠与答辩人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答辩人之前的还款有超出利息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答辩人向罗春珠借款99万元,实际还本付息150余万元,已超额还款数万元。综上,答辩人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应依法驳回罗春珠的诉请。邓长贵的答辩意见与邓长圣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邓长圣转入罗志超银行账户的存款20万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问题。罗春珠认为,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处于正常状态,无需借用他人的银行账户,其与邓长圣的交易往来都是通过罗春珠的银行账户完成的,邓长圣将存款20万元转账给罗志超与其无关。故邓长圣转入罗志超银行账户的20万元不是归还罗春珠的借款。邓长圣认为,其与罗志超不存在经济往来,其于2013年10月21日转账至罗志超账户的存款20万元,是按照罗春珠的指示进行的,该20万元实际是归还2014年2月9日的借款,因出具该份借条时,邓长圣未找到还款凭证,故按罗春珠要求先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待找到还款凭证后该借条作废。为证实其主张,邓长圣提供了其三明农商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账,并申请证人罗志超、王宗明出庭作证。本院认为,2014年2月9日的借条是邓长圣、邓长贵签字确认的,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20万元属大额还款,且还款时间与重新出具借条时间前后不足四个月,邓长圣有关无法提供还款凭证,该借条是按罗春珠要求书写,待找到还款凭证后该借条作废的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此外,证人罗志超未出庭作证,证人王宗明在庭审中陈述的“罗志超与邓长圣不存在经济往来、该账号银行卡是罗春珠在使用、该银行卡已被罗春珠销户”等,是王宗明在与邓长圣、罗志超喝茶聊天时听说的,王宗明证言的可信度不高。故邓长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入罗志超的2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2.邓长圣于2014年2月9日前转账至罗春珠银行账户的存款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及是否应重新核算借款本息问题。罗春珠认为,其与邓长圣在2014年2月9日前有多笔借款往来,邓长圣也陆续还款。2014年2月9日、2月11日的借条是双方对账结算后确认的结果,双方在此之前的交易已经完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对借条出具前的还款进行重新计算。邓长圣、邓长贵认为,2012年9月9日,邓长圣向罗春珠借款50万元,罗春珠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万元,实际借款49万元;2013年8月11日,邓长圣再次向罗春珠借款50万元。借款后,邓长圣陆续还款。邓长圣、邓长贵虽于2014年2月9日、2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但应以借款9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重新计算归还的借款本息,因此邓长圣于2014年2月9日前归还的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重新核算借款本息。本院认为,2012年9月9日,罗春珠通过银行转账给邓长圣49万元,但因双方在此之前还有多笔款项往来,双方在此之前的交易是否完成未经结算无法确定,故无法据此认定罗春珠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1万元。2014年2月9日、2月11日,邓长圣、邓长贵向罗春珠重新出具借条,这是双方对在此之前的借款结算后协商一致的结果,真实合法,应确认两张借条的法律效力;邓长圣于2014年2月9日前支付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在双方已经重新确认尚欠借款金额的情况下,罗春珠对邓长圣支付的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享有债权保持力,本院对此不宜处理。故,2014年2月9日前邓长圣与罗春珠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不宜重新计算借款本息。3.邓长圣于2014年2月21日转入罗春珠银行账户的存款8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问题。罗春珠认为,该8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邓长圣在2014年3月、4月、5月分别支付罗春珠借款利息14000元,该14000元正好是借款7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此,可以印证罗春珠的主张。邓长圣、邓长贵认为,该8万元是借条出具后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借款,该8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该8万元是借条出具后,邓长圣转账给罗春珠的,罗春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条出具后还有其他债权债务,故该8万元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起,邓长圣陆续向罗春珠借款,尔后又陆续还款。2014年2月9日、11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4年2月9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罗春珠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每月肆仟元整,每月付清。此据。借款人:邓长圣(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2月9日。担保人:邓长贵(签名并按手印)。2014.2.9。”2014年2月11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罗春珠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据。利息每月壹万元整,每月付清。借款人:邓长圣(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2月11日。担保人:邓长贵(签名并按手印)。2014.2.11。”借条出具后,邓长圣于2014年2月21日还款8万元,于2014年3月9日还款14000元,于2014年4月13日还款14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还款14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12000元。邓长贵于2015年4月28日还款8万元,于2015年6月5日还款4万元,于2015年7月1日还款4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还款4万元,于2015年8月27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还款5万元,于2016年1月3日、2月4日、3月9日各还款5万元。此后,邓长圣、邓长贵未再还款。诉讼中,罗春珠与邓长圣、邓长贵均同意按以下方式计算借款利息:按日计息,利息算头不算尾;平年以“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5天”确定日息;闰年以“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6天”确定日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邓长圣向罗春珠借款70万元,并由邓长贵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罗春珠提供的由邓长圣、邓长贵出具的两份借条原件为据,邓长圣、邓长贵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邓长圣有关前后两份借条为同一天出具,2014年2月9日的借条是按罗春珠要求书写,待找到借款凭证后该借条作废的辩解,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邓长圣、邓长贵于2014年2月9日、11日向罗春珠出具借条,是双方就此之前的借款结算后进行的重新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邓长圣在借条出具前已经支付给罗春珠的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利息部分,罗春珠对此享有债权保持力,本院对此不宜再行处理,故对邓长圣、邓长贵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2月9日前的还款情况以此重新确认借款本息的答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款后,邓长圣、邓长贵陆续还款,但双方对还款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视为先归还借款利息,多余部分再折抵借款本金。据此,截止最后一次还款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18日,邓长圣尚欠罗春珠借款本金215102.41元(计算情况详见判决书附件一《计算清单》)。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罗春珠可随时向邓长圣主张还款,故罗春珠要求邓长圣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罗春珠要求邓长圣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邓长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范围,邓长贵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邓长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春珠借款本金215102.41元;二、邓长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春珠借款215102.41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邓长贵对邓长圣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罗春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7元,减半收取计3658.50元,由罗春珠负担1028.50元,由邓长圣、邓长贵负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恩典附件一:计算清单2014年2月9日借款20万元,月息4000元,即年利率24%;2014年2月11日借款50万元,月息10000元,即年利率24%。第一阶段: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20万元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78.08元(4000元×12月÷365天×12天);借款50万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3287.67元(10000元×12月÷365天×10天);2014年2月21日还款8万元,先付利息4865.75元(1578.08元+3287.67元),余款75134.25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624865.75元。第二阶段: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利息:6573.93元(624865.75元×24%÷365天×16天);2014年3月9日还款14000元,先付利息6573.93元,余款7426.07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617439.68元。第三阶段: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利息:14209.57元(617439.68元×24%÷365天×35天);2014年4月13日还款14000元,先付利息后尚欠借款利息209.57元、借款本金617439.68元。第四阶段: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利息:12179.63元(617439.68元×24%÷365天×30天);2014年5月13日还款14000元,先付利息12389.20元(12179.63元+209.57元),余款1610.80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615828.88元。第五阶段: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利息:141725元(615828.88元×24%÷365天×350天);还款总额:122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12000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80000元;还款总额122000元先付利息141725元,尚欠借款利息19725元、借款本金615828.88元。第六阶段: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利息:15387.29元(615828.88元×24%÷365天×38天);2015年6月5日还款40000元,先付利息35112.29元(19725元+15387.29元),余款4887.71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610941.17元。第七阶段: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10444.58元(610941.17元×24%÷365天×26天);2015年7月1日还款40000元,先付利息10444.58元,余款29555.42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81385.75元。第八阶段: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7借款利息:10321.59元(581385.75元×24%÷365天×27天);2015年7月28日还款40000元,先付利息10321.59元,余款29678.41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51707.34元。第九阶段: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利息:10882.99元(551707.34元×24%÷365天×30天);2015年8月27日还款100000元,先付利息10882.99元,余款89117.01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62590.33元。第十阶段: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利息:13079.27元(462590.33元×24%÷365天×43天);2015年10月9日还款50000元,先付利息13079.27元,余款36920.73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25669.60元。第十一阶段: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借款利息:6780.54元(429669.60元×24%÷365天×24天);2015年11月2日还款50000元,先付利息6780.54元,余款43219.46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86450.14元。第十二阶段: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利息:7877.23元(386450.14元×24%÷365天×31天);2015年12月3日还款50000元,先付利息7877.23元,余款42122.77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44327.37元。第十三阶段: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借款利息:7017.38元(计算如下)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565.80(344327.37元×24%÷365天×29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日的利息为451.58元(344327.37元×24%÷366天×2天)2016年1月3日还款50000元,先付利息7017.38元,余款42982.62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01344.75元。第十四阶段: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利息:6323.30元(301344.75元×24%÷366天×32天);2016年2月4日还款50000元,先付利息6323.30元,余款43676.70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57668.05元。第十五阶段: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利息:7434.36元(257668.05×24%÷366天×44天);2016年3月19日还款50000元,先付利息7434.36元,余款42565.64元折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15102.41元。附件二: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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