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鄢如平与贺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如平,贺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鄢如平,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华,女,某商店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萌,男,某商店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鄢如平因与被上诉人贺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鄢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被上诉人贺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如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鄢如平借款30万元;2.判令贺玉华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严重侵害了鄢如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鄢如平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鄢如平从贺玉华处借款60万元,不是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贺玉华仅出示欠条,不能证实贺玉华与鄢如平存在60万元酌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该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中,贺玉华未举证证实向鄢如平履行了提供借款60万元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鄢如平从贺玉华处借款6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鄢如平的合法权益。贺玉华辩称,鄢如平所述不属实,贺玉华给鄢如平拿钱,鄢如平给贺玉华打条,拿了多少钱打了多少钱的条,贺玉华借给鄢如平的钱是60万元,并不是鄢如平说的30万元。贺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鄢如平给付欠款60万元;2.鄢如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贺玉华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借给鄢如平60万元。鄢如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60万借款中30万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该院认为,鄢如平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借款30万元出具60万元欠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贺玉华的事实主张,该院予以采信。2.满洲里市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离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各1份,证明贺玉华出借资金来源。鄢如平认为不能证明该贷款用于本案中借款。该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证实贺玉华从满洲里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3.鄢如平交给贺玉华的由新巴尔虎右旗机关管理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相关单位拖欠鄢如平工程款,并同意以办公楼顶账,贺玉华因此相信鄢如平具有还款能力予以借款。鄢如平认为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相关单位拖欠被告工程款属实,但未将办公楼交付鄢如平顶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贺玉华给鄢如平提供借款。该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且鄢如平未到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系鄢如平提供给贺玉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赵广全书面证明原件l份,证明苏金萌的朋友赵广全于2014年9月27日给贺玉华现金10万元用于鄢如平借款。鄢如平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鄢如平向贺玉华借款的具体金额。鄢如平向贺玉华借款,并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贺玉华与鄢如平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贺玉华要求鄢如平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贺玉华提供的欠条中明确注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鄢如平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其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60万元。综上所述,贺玉华要求鄢如平偿还借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鄢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贺玉华借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鄢如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鄢如平、贺玉华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金额为多少。鄢如平于2014年9月27日向贺玉华出具《借条》,向贺玉华借款600000元,鄢如平上诉主张贺玉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鄢如平提供了涉案借款600000元,但鄢如平该项主张并不影响其对借款行为的法律理解,鄢如平系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理解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其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贺玉华能够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并提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等来证实其具有给付涉案借款的能力,鄢如平虽主张其仅收到借款30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贺玉华主张过撤销或变更该《借条》或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借款金额实际为300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鄢如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鄢如平向贺玉华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鄢如平与贺玉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鄢如平理应按时偿还涉案借款600000元,对鄢如平改判其偿还贺玉华3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鄢如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鄢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