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4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徐玉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徐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4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徐玉龙,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徐玉龙其他案由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 利审判员 汪民军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