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481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481号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张某,被告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徐州市鼓楼区XX村XX号房屋,价值约20万元;依法继承父母卖房款58万元中的三分之一,即193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兄妹、兄弟关系,原、被告母亲、父亲分别于2012年9月、2012年11月去世。原被告的父亲曾将XX山XX的房屋卖掉,卖房款为580000元,该款被被告张某3一人拿到并一直不给原被告父亲。原、被告父亲后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2)鼓民调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该笔款项另行解决。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父亲立下遗嘱,将XX村XX号房屋给原告,面积70.8平方米。原、被告的父母一共四间房屋,原、被告父亲在遗嘱中将其中三间给了原告,故该三间应当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张某2辩称,XX村XX号房屋共四间,父母亲一人二间,父亲怎么可能给原告三间,四间房屋应该由原、被告三人平分;关于58万元卖房款,被告不要求继承,因为父母说过给张某3的。被告张某3辩称,与被告张某2意见一致,父母遗留的房屋原、被告都有继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许某某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1、女儿张某2、次子张某3。许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去世、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去世。张某某名下有徐州市XX乡XX村XX号房屋一套(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面积70.8平方米)。原、被告父母生前将其坐落于徐州市XX区XX路XX二层房屋一幢,约160平方米,以580000元价格出售他人,该款已交付张某3。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父母卖房款580000元的主张。被告张某2不要求分割,被告张某3向法庭提交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2010)徐鼓证民内字第1131、1132号公证遗嘱二份,证明其父母自愿将坐落于徐州市XX区XX路XX二层房屋指定由其继承,同时称父母生前已将卖房款交其系赠与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二份公证遗嘱虽然形式、内容合法,但遗嘱人死亡前已对该财产进行了处分,死亡发生时该财产已不存在,故该遗嘱自然失去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父母生前将其名下房屋出售他人,将所得售房款交与被告张某3,是对其财产的处分后的赠与行为,被告张某3也已实际接受,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张某1无权再要求分割。法律还规定,受赠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由是赡养纠纷,被告是本案的原、被告三人,调解的内容也是赡养,并未要求被告张某3返还售房款580000元。故张某1关于被告张某3取得该款后不给其父亲张某某,起诉至法院的述称,不能认定是张某某行使撤销赠与权,法院调解书确认该款项另行解决不能当然理解为原告有继承权。关于张某某名下房产的继承问题。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州市XX乡XX村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0××××,面积为70.8平方米,系其与配偶许某某共同财产,自愿将其所有的及应当继承其配偶的部分在其死后由原告张某1继承,代书人张某4,见证人张某4、张某5、赵某。该事实有代书遗嘱及出庭证人赵某、张某4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江苏大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的苏大正司法房估(2017)字第02-003号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书确认,该房现价值273784元,其中包括装修价值4248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该案被继承人张某某死亡时,名下徐州市XX乡XX村XX号房屋系其与配偶许某某夫妻共同遗产,其子女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因其生前留有遗嘱,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真实有效,应当按遗嘱继承,其余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房产张某某和许某某各占有一半份额,许某某先于张某某死亡,其余一半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等额继承。根据张某某遗嘱,其份额均由原告张某1继承。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持有的父母售房款580000元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徐州市XX乡XX村XX号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二、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分别给付被告张某2、张某3房屋折价款342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合计11195元(原告已付),由原告张某1负担7195元,被告张某2、张某3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韫审 判 员 许 静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