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高明与张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明,张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015号原告:李高明,男,1975年6月28日生,回族,住临沂市费县。被告:张东生,男,1966年11月24日生,回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李高明与被告张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东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借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日、2014年6月3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与100000元,借款人署名均为“张东生”,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等权利,本院对该两张借条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东生未在原告要求的还款宽限期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保护其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高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