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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牛生与梁志刚、新邵县通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牛生,梁志刚,新邵县通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479号原告:王牛生,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委托代理人:戚卫国,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志刚,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户籍所在地新邵县酿溪镇。现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新邵县通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邵县酿溪大坪开发区柏树村世纪豪庭。法定代表人:黄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卉,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小塘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地址:新邵县酿溪镇蔡锷北路26号。负责人:柳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牛生与被告梁志刚、新邵县通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渣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新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次庄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卫国、被告梁志刚、被告通达渣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卉、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60844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通达渣土公司辩称,湘E××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王牛生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志刚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梁志刚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辩称,湘E××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替代赔偿责任。但原告有些诉求过高,有些不合理。原告己年满61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农、林、牧、渔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提交相关票据和病历佐证,公司只认可150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32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只能认定500元-600元;其他费用425元不能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如果本案肇事司机无驾驶证或准驾不符或无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30日上午,被告梁志刚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通达渣土公司的湘E××重型自卸货车从新邵县酿溪镇七秀路驶往酿溪镇城市花园方向,9时25分许,途径酿溪镇大新街上“风采鞋服广场”前人行横道地段时,遇前方车辆堵车而临时停车。当其再次起步往前行驶时,将从行人横道上行走的原告王牛生撞倒在地,造成王牛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5日事故认定为:“梁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牛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王牛生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共132天,诊断为:双踝足跟部毁损伤:1)双跟骨开放性骨折;2)、双踝足跟部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无剥脱伤(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并异物残留。王牛生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由通达渣土公司垫付。2017年1月23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牛生此次交通事故目前无定残依据;2、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3500元(含复查、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误工24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90日”。另查明,原告王牛生系新邵县酿溪镇王家坪村6组村民,未娶妻,无儿女,常年从事农业生产,闲时靠捡废品等收入维持生活。本案肇事车辆湘E××车投保的事实与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辩称的事实一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梁志刚系通达渣土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和注册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及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新邵县酿溪镇王家坪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承担、损失范围、赔偿顺序等内容。一、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事故,被告梁志刚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牛生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王牛生的有关损失。因本案肇事车湘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牛生的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梁志刚准驾不符和无从业资格的证据,故对该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的辩请,本院不予采纳。二、损失范围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按最新标准计算。(一)、医药费用赔偿项目1、住院医药费,己由被告通达渣土公司垫交,但原告未诉请,可由垫付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行垫付的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65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并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为3500元。3、住院期间一次性用品费,采信诊疗机构证明,为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50元/天×132天)。5、营养费,因原告未致残,结合原告伤情,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每日15元计算,为1980元(15元/天×132天)。以上医药费范围项目共计13163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王牛生属农业户口,虽然己年满61周岁但其无妻无儿女,本院采信原告常年从事农业生产的酿溪镇王家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0509元(31191元/年÷365天×240天);2、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5368元(42494元/年÷365天×132天);3、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时间长,家庭离医院距离远,本人及护理人员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36877元。(三)鉴定费为1408元。以上(一)、(二)项共计50040元。(三)项共计1408元。三、赔偿顺序原告(受害人)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故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在医药费项下应赔偿王牛生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36877元,以上共计46877元。尚有医药费3163元,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司法鉴定费1408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梁志刚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牛生医药费10000元,赔偿伤残项下损失36877元。以上共计46877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牛生损失3163元。三、由被告梁志刚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牛生司法鉴定费1408元。四、驳回原告王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一、二项共计50040元付款方式为:“开户名新邵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开户行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单注明:1、案号;2、交款姓名或名称;3、交款用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梁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次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爽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