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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仁平与八步区莲塘镇第一初级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平,八步区莲塘镇第一初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109号原告黄仁平,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八步区莲塘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街。法定代表人黄奕轮,校长。委托代理人叶枫,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仁平与被告八步区莲塘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莲塘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程国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仁平,被告莲塘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叶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安全协管员。被告在解聘原告时未发书面通知,未办理任何手续,并停发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造成原告无法找工作,生活困难。因此,被告应按1400元的标准补发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共计18200元。另外,被告未按照教育局文件的规定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造成原告无法领取退休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13个月的损失,共计2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发13个月的工资共计18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26000元。3、如人社局不同意原告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由双方共同交纳养老保险。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4月实际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虽确实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以提前口头通知。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其进行举证。按人社局答复,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只能经本人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或者继续逐年缴费直至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并不允许一次性补缴。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教育局文件精神,被告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公立初级中学。在贺州市八步区教育局的统筹指导招聘下,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学校的安全协管员。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直至被告于2016年4月1日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为由实际终止与原告的用工关系。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原告的月工资为1210元。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3月,被告以伙食补助的名义(同时期八步区莲塘镇其他学校向与原告享受同等待遇的协管员发放补贴的名义不尽一致)向原告发放200元款项。被告终止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25日,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元,不支持原告二倍工资、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2016年8月26日,原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2016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领取退休金的工资差额、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倍经济补偿,并为原告补缴十五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桂11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有:一、被告莲塘一中向原告黄仁平补发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合计30元并支付加班费193.1元及经济补偿金7260元,并为原告黄仁平办理补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费保险、失业保险及尚欠部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依法加收的全部滞纳金(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核定为准。原告黄仁平在接到被告八步区莲塘镇第一初级中学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的书面通知后十日内将个人应缴部分交至被告处)。后原告又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后的工资并赔偿损失。2017年3月15日,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贺八政办发[2010]106号文件、黄仁平保安证、身份证、贺八教字(2016)23号文件、缴款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协管员办保险清单没有保管单位签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没有原告签名,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的安全协管员,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被告在2016年4月终止与已年满60周岁的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4月时已经终止。本院也已于2016年12月5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现又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4月时已实际终止,被告亦不再继续上班,其要求补发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共计182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确实负有在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法定义务,并赔偿因被告未依法履行该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因此造成了相应损失,其主张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13个月的损失共计2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仁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仁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国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