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1575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龙柯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575号原告: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子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龙柯桦。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雄武。原告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实业公司)与被告龙柯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龙柯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雄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76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2605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珠江郦城”小区二期16栋505号商品房,房款647640元。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及税款共计682495元(房款647640元、契税19813元、维修基金14672元、抵押登记费80元、权证费80元、国土费12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退房,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并为其办理相关退房退费手续。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分两次退还被告所缴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60904元。其中房款645942元(总房款647640元,扣除房地局手续费403元、佣金1295元后记645942元),维修基金14762元,权证费80元,国土费120元。另原告代为收取的契税19813元由房地局直接退还被告,抵押登记费用80元不可退还费用。后原告查询得知,2015年6月30日,房地局已将被告维��基金14762元直接退还被告,被告在房地局已退还维修基金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并收取原告所退还维修基金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购房和退房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没有获得不当得利。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4762元是原告为了急于收回房屋给予被告的补偿。维修基金当时还不知道房地局能不能退回,原告公司表明,维修基金如果退了,就作为补偿。被告获得的14762元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合法的,同时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为原告在退房时获得巨额差价。另外,原告是一家大型企业,具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对外支付款项需经多个部门负责人签字把关,不可能存在无缘无故多支付款项给被告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以不当得利返还14762元和利息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房支付房款及税费共计682495元,其中房款647640元、契税19813元、维修基金14672元、抵押登记费80元、权证费80元、国土费12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退房,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并为其办理相关退房退费手续。2015年6月30日,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将维修基金14762元直接退还被告。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分两次退还被告所缴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60904元,其中包括房款645942元(总房款647640元,扣除房地局手续费403元、佣金1295元后记645942元),维修基金14762元,权证费80元,国土费120元。另原、被告约定原告代为收取的契税19813元由房产局直接退还被告,抵押登记费用80元为不可退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款凭证6张、房地局退款凭证2张、原告的退款凭证2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认为14762元是原告给被告关于退房的补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4762元的依据,且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的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762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桦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珠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147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龙桦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