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四英与被告江国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四英,江国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214号原告:郭四英,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杨开军,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国珠,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楚铁,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四英与被告江国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军、被告江国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楚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项68728.50元,并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7年5月4日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项70759.5元,并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江国珠驾驶湘N5D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在溆浦县大江口镇洑水湾村路段不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和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国珠辩称,损失应该要赔,但是我的车子已经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对原告的原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该车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例,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有不计免赔率,车主全责的话,车主承担商业险的20%,保险公司承担80%;该车辆是公路营运车辆,本保险公司未看到车主的客运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例》,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不予赔偿的。被告日晟公司辩称,对于保险公司和车主认可的,本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不计免赔在车主购买保险时,要进行说明,但是保险公司当时没有说明,现在在车主购买保险时,都进行了说明;交警部门对驾驶员颁发了相应的驾驶证,关于从业资格证,只是运管部门对驾驶员的要求,对客运车辆的把关,和保险没有多大关系,本公司认为,应该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郭四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溆公交认字[2016]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江国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四英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江国珠驾驶的湘N5D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江国珠驾驶的湘N5D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住院病历及及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存在被扶养人胡望香、杨明清的事实;6、溆浦县大江口镇沅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占被扶养义务的份额为六分之一的事实;7、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建议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江国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拟证明免赔率与免赔额、责任免除事项;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曾将说明书交给日晟公司,日晟公司也进行了签收,保险公司具有责任免除事项;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维持十级伤残的事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证据3,原告郭四英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1、2,被告江国珠提出,其是按照国家规定开了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对湘N5D2**车是可以开的,被告日晟公司提出,从业资格证是行政许可,是不与保险挂钩的,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是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许可,江国珠开这个车是通过许可的,与保险公司赔偿是没有关系的。被告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日晟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被告日晟公司与被告江国珠在经营活动中的责任。原告郭四英、被告各方对被告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被告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国珠驾驶的湘N5D2**号客车,系其父江发青与被告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日晟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车辆,并由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江国珠驾驶湘N5D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溆浦县大江口镇洑水湾村路段不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怀化溆浦智德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被告江国珠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016年6月24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溆公交认字[2016]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江国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与路边行人未确保横向安全距离,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四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所以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8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2日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四英综合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40天、护理期为140天、营养期140天。2017年1月24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要求对郭四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郭四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四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江国珠驾驶的车辆湘N5D2**号客车由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事发生时,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被扶养人(父母)杨明清、胡望香,且其父母生育有子女六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郭四英行走过程中被被告江国珠驾驶的N5D242号客车撞倒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溆浦县交警大队作出溆公交认字[2016]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江国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湘N5D2**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江国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江国珠对原告郭四英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原告郭四英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住院时间,其住院时间为14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业、林、牧、渔从业人员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1191元/年计算,即误工费11963.67元(31191元/年÷365天×140天)。2、护理费,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住院时间,其住院时间为14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考虑护理人员为其家属,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业、林、牧、渔从业人员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1191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11963.67元(31191÷365天×140天)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住院时间,其住院时间为14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7000元(50元×140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即4200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公务员出差标准,原告在怀化溆浦智德医院住院,每天5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50元×14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四英的父亲杨明清生于1935年8月8日,已年满82岁,其母亲胡望香生于1940年10月28日,已年满77岁,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计算,原告郭四英承担1/6扶养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1.66元(10630×5×2×10%÷6)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致使原告右足外纵弓、横弓结构部分破坏,各足趾主动活动受限,造成了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637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四英损失6375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四英损失63759元。二、驳回原告郭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江国珠承担1394元,原告郭四英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建玲人民陪审员 贺吉发人民陪审员 廖菊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