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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应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邓集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邓集平,胡应发,贺肖恪,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集平,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斌,湖南省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应发,男,195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元,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肖恪,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泥湾村新塘组。法定代表人:梁跃鸿,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邓集平因与被上诉人胡应发、贺肖恪、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胡应发已是年满63周岁的老人,依据劳动法早已退出劳动力市场,享受社会保障或由子女赡养,故不应当认定其误工费损失13000元。上诉人邓集平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贺肖恪、胡应发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车辆没有碰撞到被上诉人胡应发,胡应发的伤是由贺肖恪所驾驶的货车碰撞所致,因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应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贺肖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双峰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应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贺肖恪、邓集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7万余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30日21时49分许,在双峰县××十字红绿灯路口地段,贺肖恪驾驶湘K×××××的重型货车,在会车时遇相对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没有发现货车前方有行人胡应发在公路上行走,货车左前保险杠将公路上的行人胡应发挂到并卷入车辆底盘,货车在胡应发身体上方驶过并离开现场,造成胡应发倒在公路上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1时59分许,邓集平驾驶车牌号为湘C×××××(套牌)的小型轿车,因小车左大灯失效,在没有看清前方公路上有站立和侧躺行人的情况下,小车左前保险杠撞到侧躺在公路上的胡应发,造成胡应发再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查明贺肖恪撞了行人后是故意逃离现场还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1日在事故地点进行侦查实验,经现场反复测试并结合现场周边环境、事故现场视频资料等综合分析,最终得出结论:贺肖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Y(2016)039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肖恪驾驶湘K×××××重型货车上路行驶没有聚精会神,注意力高度集中,且未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并避让公路上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集平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车辆左大灯失效,避让行人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应发伤后先后在双峰工农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总共住院治疗天数为63天。2016年11月28日,其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应发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胡应发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后续休治费叁仟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贺肖恪驾驶的湘K×××××的重型货车挂靠在双峰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肖恪为原告胡应发垫付费用7000元。被告邓集平驾驶的湘C×××××小车系套牌车辆,由被告邓集平驾驶多年,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车辆未定期进行年审年检,现已达报废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肖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集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应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胡应发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审核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51294.8元。均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开支叁仟元左右,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其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与年龄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即便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是仍在创造劳动价值,并故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双峰奇英竹木加工厂劳动用工合同和2016年6-8月三个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其月收入为2600元,低于制造业标准,故认定原告胡应发的误工费为13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7334.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胡应发住院期间陪护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为42494元/年,故原告胡应发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63天=7334.5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3天,故计算为63天×60元/天=37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98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3780元。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营养期为60日,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81809.3元。被告贺肖恪所驾驶的湘K×××××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贺肖恪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邓集平所驾驶的湘C×××××套牌小车未购买保险,被告邓集平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胡应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5927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邓集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胡应发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33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667.25元,由被告邓集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667.25元。原告胡应发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9274.8元,由被告贺肖恪赔偿27492.36元,由被告邓集平赔偿11782.44元。应由被告贺肖恪赔偿的27492.36元,根据被告贺肖恪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应发27492.3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贺肖恪及被告双峰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40元,由被告邓集平赔偿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应发的各项经济损失8180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667.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492.36元;由被告邓集平赔偿32809.69元,由被告贺肖恪、被告双峰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40元;(二)驳回原告胡应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贺肖恪负担1295,由被告邓集平负担550元。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个方面。第一,一审认定误工费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胡应发已是年满63周岁的老人,依据劳动法早应退出劳动力市场,享受社会保障或由子女赡养,故不应当认定其所谓的误工费损失13000元。经查,原审根据胡应发所提供的其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合同和用工单位员工集体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认定胡应发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邓集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邓集平提出其车辆没有碰撞到被上诉人胡应发,胡应发的伤是由贺肖恪所驾驶的货车碰撞所致,因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地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现场状况、事故原因和责任划分的依据,该证明材料是公安警察专门的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上诉人邓集平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集平负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邓集平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娄底支公司、邓集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邓集平各负担100元。审 判 长  胡春贤审 判 员  赵永安代理审判员  唐满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