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倩与曾珊、申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倩,曾珊,申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118号原告:孙倩,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曾珊,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申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孙倩与被告曾珊、申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珊、申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9800元(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计11个月),合计109800元;2、2017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曾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曾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孙倩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上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再没有偿还过原告。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曾珊、申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曾姗于2015年1月2日和2015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微信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姗曾向原告支付利息;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曾珊、申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微信转账记录,因被告曾珊未到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微信号为被告曾珊所有,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通话录音,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曾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2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曾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15日。以上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均偿还至2016年5月2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被告曾珊、申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珊、申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曾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被告曾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曾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19800元,之后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之日后的利息亦按年利率24%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19800元,之后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申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曾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曾珊与被告申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申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晓,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曾珊个人债务,不利后果应由被告申齐承担。因此,被告申齐应对原告与被告曾珊之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珊、申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倩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7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19800元;(之后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曾珊、申齐负担(原告孙倩已预交,被告曾珊、申齐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孙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晓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