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雄,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X乡X村*组X巷*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周雄在芮城县“金帝”大酒店男浴部工作期间,趁人不备从被害人张某衣柜内盗窃人民币现金3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周雄在“金帝”大酒店男浴部,趁人不备打开一客人衣柜,盗窃人民币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雄亲属退还了被害人损失。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周雄翻墙进入芮城县南卫乡闫家庄村被害人闫某家中,在卧室内盗窃台式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以500元卖给“同信电脑店”。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2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扣押此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现场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雄辩称:他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周雄盗窃财物三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5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现场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鸿审 判 员 张中让人民陪审员薛宋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国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