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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434号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姜洪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昆,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宾,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青、杜云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刘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0日13时30分许,孙朋飞驾驶鲁***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路招远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学号小型轿车车损。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朋飞驾驶的鲁***学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评估,鲁***学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8200元。原告花费拖车费30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41300元。原告为鲁***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称鲁***学在我公司投保,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商业车损险的条款约定以及民事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鲁***学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7400元。2012年8月30日13时30分,孙朋飞驾驶鲁***学号车在荣威高速公路烟台方向267公里+600米处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手续不全未能办理。2015年5月21日,原告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认为“结合该标的物的具体情况,经市场调查,考虑该标的物的车况、行驶时间、行驶里程、折旧、市场价格等因素,对此标的物基准日时的维修价格已超过了该标的物当前的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使用重置费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故使用成本重置法”,评估结论为“结合当前市场价格,评估此标的物残值为800.00,扣除残值鲁***学桑塔纳***小型轿车重置价值为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元整(¥38200.00)”。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因双方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赔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金额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车辆的折旧费用为每月0.6%,鲁***学号车的实际价值为35856.80元,并主张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主张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王利军与被告工作人员刘迎宾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另,原告还主张在事故中还支付了施救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要求被告一并赔付,并向本院提交了龙口市城南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莱州黄金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确定施救费为1000元。被告表示不申请对鲁***学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就鲁***学号车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投保的鲁***学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82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且无证据证实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并未作出拒赔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损失。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是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保险金40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833元(部分提起上诉的,按照提起上诉部分的标的额交纳)。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怡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