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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广电家家通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高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广电家家通数字传媒有限公司,高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911号原告驻马店市广电家家通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光、金鹤,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靖,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驻马店市广电家家通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通传媒公司)诉被告高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1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家通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鹤,被告高靖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家通传媒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在原告处入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原告处担任行政主管职务。2015年2月,被告以复诊为由请假,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未按照公司规定请假,严重脱岗43天,给原告公司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和损失。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以监查通报的方式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记大过一次并留存个人档案;调整工作岗位,令其担任客服代表;停发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并取消一切福利(含五险一金);给予被告六个月医疗期,自2015年6月起对被告按长期病假对待,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五险一金按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收到该通报后并未提出异议,并自己缴纳了被处罚的3个月的各项保险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被告一直未到岗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严格按照该监察通报的内容给被告支付工资及提供各项福利。但是被告2016年5月2日结束假期到原告处报到时,却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调岗通知,被告仍然拒绝。到2016年5月17日原告接到通知才知道被告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在对被告进行处罚的问题上,也是严格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并且被告对此一直不持异议。在时隔一年后,其未依法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经济补偿。现原告请求判决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3480元;不予返还被告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850元;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950元。被告高靖辩称,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涉及的解除合同均表示认可,但本案诉状中没有提到解除合同的事项,且解除理由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费用,既然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补发2015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及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正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应驳回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被告认为应根据高靖月平均工资2850元,支付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为6840元(2850元×80%×3个月),另应当补发被告2015年6月至9月的工资5120元;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存在错误,原告诉称高靖未按规定请假,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被告住院治疗时给公司助理电话请假得到认可,后来被告母亲到公司办理了正当请假手续,符合公司的规定,关于被告工作岗位的调动,由于被告产后哺乳孩子,让被告上班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靖于2009年11月进入家家通传媒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行政中心主管。2015年2月19日被告高靖怀孕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总经理助理赵璟口头请假,赵璟同意后,高靖开始休假。2015年4月13日家家通传媒公司向高靖发出告示函,告知高靖未履行请/续假手续,并对高靖作出了处理。被告高靖随即委托其母亲向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2016年4月28日,家家通传媒公司通过向高靖发短信的形式通知其产假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2016年5月3日,家家通传媒公司口头通知高靖到客服中心上班,并于2016年5月12日向高靖发出书面调岗通知。后高靖于2016年5月10日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4月、5月份工资8550元和2015年6月至9月份工资的差额部分;3、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份15天的工资;4、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850元;5、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2600元和围产保健费206元;6、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50元;7、请求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办理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6〕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3480元和2016年5月份工资950元;3、原告返还被告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850元;4、原告返还被告生育期间的生育医疗费2600元和围产保健费用206元;5、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950元,以上款项合计30036元,限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6、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后被告家家通传媒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家家通传媒公司未支付高靖2015年3至5月份的病假工资,也未支付高靖2016年5月份工作10天的工资。高靖在家家通传媒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为高靖缴纳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5年4月至6月高靖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高靖本人自己全部承担,其中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为2850元。家家通传媒公司已支付高靖生育医疗费2600元和围产保健费206元。高靖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靖于2009年11月与原告家家通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高靖在怀孕后保胎期间,原告没有支付高靖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高靖于2016年5月10日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高靖与原告家家通传媒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1月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6年零6个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驻马店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50元,故原告应支付原告高靖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3480元(1450元/月×80%×3个月)。2016年5月被告高靖在原告处工作10天,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高靖2016年5月份工资9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高靖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原告应当向高靖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9950元(2850元/月×7个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4月至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全由高靖承担,故原告应当返还给高靖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28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家家通传媒公司已为高靖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家家通传媒公司应为高靖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综上,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高靖与原告驻马店市广电家家通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驻马店市广电家家通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靖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3480元(1450元/月×80%×3个月)和2016年5月份的工资950元。三、原告驻马店市广电家家通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高靖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850元。四、原告驻马店市广电家家通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靖经济补偿金19950元(2850元/月×7个月)。以上款项合计27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驻马店市广电家家通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应为被告高靖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广电家家通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宋 方审判员 王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党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