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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执9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周更骁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周更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5执9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大铭,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更骁,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周更骁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海执审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款43000元及逾期交纳加处罚款43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船舶等财产信息,但均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国兴代理审判员  方 珺代理审判员  邱胜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朝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