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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刑初79号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1988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6月1日因盗窃被抚顺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8月12日因盗窃被抚顺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二年;2007年9月3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14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拉古村。1986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88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9月3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4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皓、张卫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经预谋乘坐何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窜至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松岗村XX手机营业厅,何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该营业厅的大门撬开,后二人进入室内在装有手机的玻璃柜台内及柜台上盗走手机19部及联通MINI营业厅终端1个。同月29日,二被告人在抚顺市新抚区天虹手机市场销赃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19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264.00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系具有多次前科劣迹的累犯,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各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经预谋于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乘坐何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窜至抚顺沈抚新城拉古经济区松岗村XX手机营业厅。何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该营业厅的大门撬开,后二人进入室内,在装有手机的玻璃柜台内及柜台上盗走手机19部及联通MINI营业厅终端1个。同月29日,二被告人在抚顺市新抚区天虹手机市场销赃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19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264.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丢失报告,证明被盗时间、被盗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营业厅现场情况。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一份,被盗手机价格共计为人民币2264元,被盗的联通营业厅终端无法估价。5、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照片、清单,证明被盗物品被扣押后依法返还,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6、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7、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各自前科劣迹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4.00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被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三、在案扣押的犯罪工具红色荣业牌电动三轮车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丹辰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