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耿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个体司机,住绥化市望奎县。2017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严重越载)沿绥化市北林区绥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同方向右前方行走的行人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付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伤情鉴定,行人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耿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付某某不承担责任。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严重超载)沿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同方向右前方行走的行人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付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行人付某某损伤承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耿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付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车辆投保的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被告人耿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某某损失3万元,付某某对被告人耿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耿某某驾驶的大型货车的档案记录、车辆拉载物货的重量记录单、车辆称重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驾驶的大型货车肇事时超载情况。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1月24日5时许,我和工友付某某从永安镇出来去绥兰路道北粮库干活,我在付某某身后,我们一前一后行走至肇事地点时,从我们后面突然开来一辆大型货车,车右前侧把我衣服刮了一下,随即将在我前面行走的付某某撞到路右侧水沟里,我查看付某某伤势,喊他没有反映,我就给付某某的表哥袁继平打电话让他赶紧来,肇事的大型货车驾驶员下车,我就拨打112报警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说需要30分钟到肇事地点,我就让袁继平给工友高老二打电话,让其过来将付某某先送到医院抢救,我在现场等候交警。4、证人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4日5时许,我乘坐耿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副驾驶位置,从太平川镇平安村粮点装货去内蒙古的开鲁市卸货,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镇附近时,我在车上睡着了,当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我还在睡觉,没发现耿某某是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直到耿某某将我叫醒说撞人了,我才知道发生事故,然后我下车看耿某某在路上截一辆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我在现场等候交警。车上装裁70吨玉米,货物总重量91720吨,我驾驶肇事车辆随办案人一同去永安镇兴宝粮业称重,并在称重单上签字。5、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4日6时许,我从永安镇出来去粮库上班,沿绥兰路由东向西行走,我工友郭某某在我身后一至二米处行走,我行走至肇事地点时忽悠一下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时已躺在绥化市第一医院。6、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4日6时许,我驾驶×××号大型货车在绥兰路18公里处太白路上的一个粮点装完粮去通辽市,沿绥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兰路26公里加700米处时,我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一辆大车车灯非常亮,晃的我看不清前方道路,这辆大车过去后我发现我车正前方有两名行人并排由东向西行走,然后我刹车就来不及了,我车右前角把在左侧走的行人刮倒,我下车看伤者受伤了,我就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说得半个小时能赶到现场,伤者给家属打电话,家属开车赶到现场将伤者送医院救治。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付某某不承担责任。8、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至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及车辆肇事时的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肇事后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审 判 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