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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凯文与查华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文,查华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865号原告:张凯文,男,汉族,2011年5月24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9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查华南,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瑞大道鹤问湖壹号1栋不分单元105、106、107。负责人:罗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逸,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凯文与被告查华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查华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10时5分,被告查华南驾驶赣G×××××车行驶至都昌县大沙张家山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都昌县中医院治疗并住院1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161元。经交警认定,被告查华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休息期180天、护理期55天、营养期55天。另外被告查华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52.50元;2、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查华南补足。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3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护理费:55天×126.62元/天=6964元;4、营养费:55天×30元/天=1650元;5、鉴定费:1200元;6、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7、交通费:500元+789.5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报名损失费:900元。被告查华南辩称,我是从县城到三汊港镇途径大沙镇时撞到原告。原告自己出了1200元医药费,其余的医疗费都是我出的。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核减10%非医保;3、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标准;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5、交通费不应超出4元每天;6、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报名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0时05分,被告查华南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由都昌县城方向往三汊港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都昌县张家山处时,未停车避让横过公路的原告,车左侧尾部挂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6]第3604280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华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都昌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活血化瘀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来医院复查。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920.18元及门诊费241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2016年10月23日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都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胫骨干中段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休息期为110天、营养期为55天、护理期为5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另查明,赣G×××××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邱某。案外人邱某就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华南垫付原告医疗费1961.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被告查华南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复印件、门诊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保单等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且划分被告查华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邱某就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查华南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重新鉴定后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营养期、护理期,都昌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原告右胫骨骨折,按通常理解原告伤情恢复至一般状态确需数月,现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55天、护理期为55天,并无不当,且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本院仅采信了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故本院酌定由原告与被告查华南各承担一半。关于原告诉请的报名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核减,两被告已协商一致核减316元,该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理赔,由被告查华南承担。关于被告查华南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2920.18元+241元=316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护理费:55天×124.63元/天=6854.65元;4、营养费:55天×20元/天=1100元;5、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重新鉴定260元=560元;以上合计13385.83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85.83元-1200元-1961.18元+600元=10824.65元,并返还被告查华南代垫费用1961.18元-316元-600元=104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凯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24.65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查华南代垫费用合计1045.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10元减半收取389.55元,由原告负担271.55元,由被告查华南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