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宝青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青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青全,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呼和浩特市公交公司保修厂修理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青全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青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宝青全醉酒后在呼和浩特市××区门口,无故殴打路人、同事及出警警察,拦截打砸路过的被害人陈小燕临时号牌为×××的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被害人石永杰×××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78元。案发后,被告人宝青全赔偿被害人石永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赔偿被害人陈小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宝青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1款(3)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青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宝青全醉酒后在呼和浩特市××区门口,无故殴打路人、同事及出警警察,拦截打砸路过的被害人陈小燕临时号牌为×××的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和被害人石永杰×××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78元。案发后,被告人宝青全赔偿被害人陈小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石永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并取得二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石永杰和被害人陈小燕于2016年10月29日在呼和浩特市××区附近被同一个醉酒的人拦住殴打并分别砸毁其车辆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宝青全供述称其只记得和同事一块喝酒,对于后来发生的事情均不记得了;3、证人证言。(1)证人铁龙证言。证实其接到群众报警后,身穿制服,驾驶警车出警,在其到达现场还未表明身份时被被告人宝青全在左下腹部踢了一脚的事实;(2)证人张栋梁、王俊证言。证实证实接到群众报警后,他们二人和铁龙身穿制服,驾驶警车出警,在到达现场还未表明身份时铁龙被被告人宝青全在左下腹部踢了一脚的事实;(3)李永繁证言。证实其和同事张国栋被一个醉酒的呼市公交公司保修厂职工无故殴打的事实,以及该醉酒者踢踹出警警察的事实;4、呼赛发改认定字[2017]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损毁的两辆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178元;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和证人的辨认,被告人宝青全就是砸车并殴打他人的人;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宝青全基本身份信息;7、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实在案发当日,110指挥中心接警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宝青全被抓获的经过;9、工作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并未在案发现场调取到监控视频;10、被砸车辆照片。证实两辆被砸车辆的损毁情况;11、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宝青全已经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12、门诊诊断书。证实民警铁龙的受伤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宝青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宝青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青全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玉东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