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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靳小爱与郑志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小爱,郑志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709号原告:靳小爱,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被告:郑志田,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虾,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灵寿县,系被告之妻。原告靳小爱与被告郑志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小爱、被告郑志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小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非法侵害所致的检查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71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4月17日中午,被告父亲在我家房屋后倾倒污水垃圾,我对其进行劝说,被告强词夺理并杵我胸部将我打到在地后,其双膝跪在我身上将我头部打的起包,导致我头晕呕吐,灵寿县中西医医院CT检查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因上有老下有小,未住院治疗,在当地卫生室输液治疗15天,共计开销检查及医疗费、交通费6719元。灵寿县公安局作出灵公(陈)行罚决字(2016)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志田罚款300元,故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郑郑志田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事发时被告的父亲并没有在原告屋后倒垃圾和脏水,而是原告将垃圾和污水倒在被告家门前道路中央,并手持簸箕,被告对原告进行劝说,遭原告殴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中午,原、被告因倒水、倒垃圾的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进行互殴,郑志田把靳小爱打伤。2016年7月16日灵寿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作出灵公(陈)行罚决字(2016)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志田罚款200元,原、被告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颅脑CT扫描,费用158元,该院诊断:靳小爱头、面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随珍(二周)。原告在陈庄镇北庄村卫生所就医治疗,花医疗费2511元,共计2669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0日灵寿县陈庄建筑队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公共汽车票据29张,被告均不认可。以上事实由灵寿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作出的灵公(陈)行罚决字(2016)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证,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案、门诊收费票据,灵寿县北庄村卫生所门诊处方、门诊收费票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互殴,实属不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所花医疗费2669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然未住院,但有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二周,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的数额,原告虽然提供了灵寿县陈庄建筑队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确定54.19元×14天﹦758.6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公共汽车票29张,但均未注明乘车路线,且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田赔偿原告靳小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77.66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志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凤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英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