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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贾浩宁与杨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浩宁,杨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410号原告:贾浩宁,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杨娟,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贾浩宁与被告杨娟定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浩宁,被告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费用7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告经中间人石兵介绍去被告家中量尺寸,与被告协商约定了订制衣柜套装门的价格合计为24070元。定作安装之前被告已预先交付17000元,原告遂下单订制。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讯联系,被告认为价格不清,原告将价格报价详细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并答应根据清单安装完毕后,直接将余款7070元支付于原告。原告履行完毕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娟辩称,我定作家庭家俱是事实,是与石兵认识,石兵与我商定作关系头,进行装修家俱的,我与石兵口头协议装修价格为30000元,全部承包给石兵,其中橱子和门的价格是20000元,当时约定支付80%的价款,我付给石兵他17000元,还有别的钱,我一共支付了27000元。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贾浩宁长期从事木工定作,被告杨娟定作家庭家俱及橱子和门。原告通过案外人石兵为被告杨娟进行定作,被告杨娟通过案外人石兵协商定作家俱并交付给石兵预付款17000元,原告贾浩宁认可被告杨娟交付给石兵预付款17000元,从石兵手中收到款项17000元。因未得到下欠7070元的定作费用,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清偿7070元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述称,我与石兵没有合同,与被告也没有合同。为原告定作是事实。提交微信截屏4张、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同意让原告安装。证明被告杨娟同意在安装完毕后同意给我余款。经被告质证,上面没有我的手机号,我不认可,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出具欠条,与石兵谈的定作装饰价款为3万元,也己付给石兵27000元,下余款项未结算,因为门安反了,橱子及门套各少一个,至于石兵如何与原告结算,与被告无关,电话录音中我也谈到与我无关,并举证石兵收兵收我27000元的收据,证明与石兵结算加工费,与原告无关。经原告质证,石兵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无关。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清偿7070元仅举证了微信截屏4张、电话录音光盘1张,经被告质证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定作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与石兵谈的定作装饰关系价款为3万元,也己付给石兵27000元,原告也认可该活是石兵介绍的,也是从石兵手中得到17000元作费,但原告缺乏被告应清偿707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法律关系明确,合同相对主体及欠款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经案外人石兵介绍发生定作关系,部分款项也是通过石兵进行,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明被告应当清偿7070元的证据,原告未得7070元相对主体是被告还是案外人不清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浩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浩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春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