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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再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李新明、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李新明,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再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雪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士俐,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明,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龙。 再审申请人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新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得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浙民申24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瑞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士俐到庭参加诉讼,李新明、明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瑞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时,把其中“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缺省掉,并臆造一些所谓的保证构成“要件”,错误的认定李新明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申请人认为,即使李新明的行为不认定为保证,也应当认定债务加入,无论怎么定性,对比2013年度和2014年度两份合同,其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李新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并不自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起算,而应当是合同债务期间届满开始起算;若认定为债务加入,诉讼时效也未超过。(二)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暨大股东的李新明在合同上签字,足以表明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新明表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法人代表及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传真互传生效”,随后有“如有异议24小时内回传”字样;在合同签章部分,除了有乙方盖章外,身为法人代表(暨大股东)的李新明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所载内容反映出被申请人李新明表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原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李新明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担保人的身份、担保人的人数、其他担保人是否在场与担保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更不是担保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依次否定担保关系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而原一审法院却把“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删除掉了。原二审法院也错误的认定李新明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案例都认定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不定性为担保,也应当定性为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终归李新明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三)李新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不应当从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起算,而应当是主合同债务期间届满开始起算;若认定为债务加入,诉讼时效未过。本案中担保关系成立,自然是个人担保责任成立,而不是其作为公司法人机关承担担保责任,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已经没有关联,何来其担保的债务期间仅限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四)原一、二审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均在断章取义的基础上理解和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新明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至起诉日,该连带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或诉讼时效内,原一、二审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富瑞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关于“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李新明对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尚欠再审申请人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款项196380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若再审发生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李新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得利公司未陈述意见。 富瑞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明得利公司支付富瑞森公司货款1963805.2元;二、李新明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明得利公司、李新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瑞森公司(甲方)与明得利公司(乙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定作协议(合同)一份,约定:明得利公司向富瑞森公司定作水刺无纺布,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左右,具体数量单价按实际提货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连同交货当日计算在内45天内付清;乙方违反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终止合同,并可要求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前期的未清款),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0.12%/天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另外乙方还须负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3年12月20日,富瑞森公司与明得利公司再次签订合同一份,由明得利公司向富瑞森公司定作水刺无纺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连同交货当日计算在内45天内银行承兑付清;如乙方违反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除约定与前份合同相同的违约责任外,另约定双方法人代表及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明得利公司在两份合同下面乙方(需方)处盖章,李新明在两份合同乙方(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5年1月25日,经富瑞森公司与明得利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该日明得利公司结欠富瑞森公司款项1963805.2元。另查明,明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4日由李新明变更为李新龙。一审法院判决:一、明得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瑞森公司定作款1963805.2元;二、驳回富瑞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明得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富瑞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李新明对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应付富瑞森公司的1963805.2元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李新明承担。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后明得利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于明得利公司结欠富瑞森公司定作款196380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新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一种负担义务的行为,故法律对于保证责任承担的形式有明确、严格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设定保证应当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且债权人接收未提出异议,或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并无不妥。本案中,一方面,从富瑞森公司与明得利公司签订的定作协议来看,第八条仅约定“双方法人代表及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该表述中并未出现“保证”字样,对于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及参与担保人数等信息亦未明确,故其表述内容并不清晰。另一方面,合同需方处同时有明得利公司盖章及李新明的签名,未单独设置保证人签名一栏,故仅以李新明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具有个人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审对于富瑞森公司所称的“李新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又代表个人设定担保”不予采纳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富瑞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李新明对明得利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4元,由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新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1)富瑞森公司与明得利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签订两份合同,前后两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签订于2013年3月20日的合同约定:“八、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如违反(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约定条款,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前期的未清款),同时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0.12%/天利息(月息3.6%)支付)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另外乙方还须负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传真互传生效。如有异议24小时内回传。”签订于2013年12月20日的合同约定:“八、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如违反(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约定条款,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前期的未清款),同时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0.12%/天利息(月息3.6%)支付)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另外乙方还须负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双方法人代表及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传真互传生效。如有异议24小时内回传。”后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法人代表及股东均承诺连带其债权债务责任”。(2)富瑞森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了明得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用于证明2013年12月20日富瑞森公司与明得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李新明系明得利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明、明得利公司均未到庭质证,原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李新明亦在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的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公司章。李新明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合同项下债务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3)在2013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之后不久,明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4日由李新明变更为李新龙,但是,李新明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的效力在其作出承诺并送达富瑞森公司之时即已确定,未经债权人同意,该担保债务并不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当然转移至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4)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问题,2015年1月25日,经富瑞森公司与明得利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该日明得利公司结欠富瑞森公司款项1963805.2元,后富瑞森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新明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新明担任明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债务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富瑞森公司)起诉时显然已经届满”存有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李新明应当对明得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瑞森公司的再审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定作款1963805.2元。 三、李新明对本判决第二项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新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追偿。 如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李新明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4元,均由安徽明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李新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培良 审 判 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