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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凌海珠与徐敏、凌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珠,徐敏,凌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4民初1266号原告:凌海珠,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要,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凌向春,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凌海珠与被告徐敏、凌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凌海珠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凌海珠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