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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6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志芳与王月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芳,王月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881号原告吴志芳,男,193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月霞,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吴志芳诉被告王月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芳、被告王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市广中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房租1,300元及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保安保洁费22.73元;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上述租金的违约责任,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2,600元,乙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租金按叁个月为一期支付,以后按叁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于2016年4月28日付清(已履行),以后每期租金提前七日缴纳,甲方收到租金后应予以书面签收。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过十天,则视为乙方自动退租,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承担租赁期间内所使用的水电煤、保安、保洁等费用22.73元/月,并按单如期缴纳等。原告认为: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是从2016年5月1日开始,但在2016年4月15日被告已经有入住条件。故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1,3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期间的保安、保洁费也应由被告支付。另外,2016年7月的一期租金被告也有逾期支付的行为。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月霞辩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签字、原告是4月17日签字。前任房客是2016年4月28日才搬走,被告2016年5月1日才入住系争房屋。原告要求支付系争房屋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的房租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是没有依据的。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此期间的租金、保安、保洁费的诉讼请求。另外,2016年5月之后的租金被告都是支付完毕的,没有拖欠。2016年7月份的一期租金,因为系争房屋水管漏水,当时叫原告来维修水管,原告没有来。后来去银行ATM机汇款的时候,由于机器故障,有2000元没有支付出去,但后又再次汇款成功。以后也是按期缴纳租金的。承担期间的保安、保洁费被告也是同意支付的。因物业称是一年一付,所以尚未支付。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同月16日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于次日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6.66㎡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2600元,乙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租金按叁个月为一期支付,以后按叁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于2016年4月28日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提前七日缴纳,甲方收到租金后应予以书面签收。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过十天,则视为乙方自动退租,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承担租赁期间内所使用的水电煤、保安、保洁等费用,并按单如期缴纳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迁入系争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16年8月至10月的租金,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了5,800元,另2,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日收到。其他各期的租金被告也如期支付。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付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的房租、保安、保洁费,因此期间非《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间,而且被告也未实际入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的房租、保安、保洁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也是积极履行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志芳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月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吴志芳要求被告王月霞支付上海市广中四村XXX号XXX室2016年4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的房租、保安、保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荀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