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84杜自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自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自友,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12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自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自友及其辩护人李长格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本院中止审理,2017年5月12日恢复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自友与杜某3是堂兄妹,又系邻居,2014年3月13日22时许,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杜自友酒后到杜某3家中,和杜某3协商宅基地搭棚子的事情未果,二人在杜某3家门前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期间,杜自友将杜某3左侧腰部揣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杜某3左侧2、3、4腰椎横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泉县城关镇将被告人杜自友抓获;2017年5月22日,杜自友与被害人杜某3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自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杜某1、杜某2、韩某、韦某、刘某等人证言,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自友因民间矛盾引起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自友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征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杜自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自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牛付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