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某有限公司,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法定代表人张某1。诉讼代表人汪某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泉州市某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人龚某某,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6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泉州市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汪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龚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泉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与徐州某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徐州某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泉州市某有限公司虚开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87315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17466.25元。上述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申报认证、成功抵扣。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晋江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进项税额转出417466.25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泉州市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晋江市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龚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将全部抵扣的税款申请进项税额转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泉州市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审 判 员 焦建升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