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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丰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殷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殷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841号原告:上海丰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男。被告:殷俊,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凡,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丰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殷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款清单上“殷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借款清单对应借款本息的诉请。后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被告殷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陆平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丰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06,8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2,204元;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84,500元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为50,368.50元,本金222,300元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8日为23,267元,均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ESHXXXXXXXX、ESHXXXXXXXX的借款清单上“殷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两份借款清单对应借款本息的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133,200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4日的利息3,996元;3、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3,2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二手车经销商,于2016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原告为居间方,被告为借款人。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清单(编号ESHXXXXXXXX)约定借款133,200元给被告,2016年9月4日前还款。该笔借款于2016年6月6日委托易联支付平台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遂起诉来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清单、付款凭证、易联支付有限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大众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殷俊辩称:对《借款协议》以及编号ESHXXXXXXXX的借款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案外人上海义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帆公司)的股东之一,系代公司借款。此外,借款所涉及车辆已经由原告处置,原告的债权已经获得受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被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义帆公司章程、案外人上海乐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等作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乙方一栏空白。协议约定甲方希望向乙方借款,丙方通过信息平台发布相关贷款信息,使得甲方和乙方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建立借贷关系,并受甲乙双方委托处理相关事宜。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是指乙方借给甲方的资金。借款用途仅限于购买特定资产,特定资产指机动车,信息见借款清单。协议第3条约定,协议项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分批支付,每笔借款金额、利息及期限详见借款清单。乙方、丙方提供的付款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易联支付有限公司的付款通道)或借款清单均可单独作为向甲方支付借款的完整凭据。协议第4条约定,每一份借款清单按日结息,结息日即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利息于到期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按未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收逾期罚息,逐日以复利计算。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丙方在甲方提款申请通过后1个工作日内委托易联支付有限公司的银联付款通道或其他主体实施放款。特定资产受让方及登记所有权人为丙方或丙方指定人士。协议第6条约定,借款期内,经丙方同意后甲方对特定资产进行停放、陈列、展示、保管。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须在借款清单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向丙方支付服务费、评估及过户费用。到期日后第二个自然日内仍未支付借款本息,丙方有权处置特定资产,强制转让特定资产。2016年6月6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签订借款清单(编号ESHXXXXXXXX),清单中乙方一栏仍为空白。双方约定,该借款清单为上述《借款协议》的附件。借款金额133,200元,借款利息及向丙方支付的服务费总计3,996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4日。特定资产车辆为奔驰C260,车辆识别代号LE4GF5CB4AL113208。2016年6月6日,原告通过其在易联支付有限公司支付系统开设的账户将借款133,200元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借款协议》、编号ESHXXXXXXXX的借款清单和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协议》和借款清单虽列甲、乙、丙三方合同主体,但乙方处均为空白,没有任何签章。故《借款协议》、借款清单实际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清单中约定,原告作为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通过信息平台发布相关贷款信息,使得被告可以与出借人建立借贷关系,原告收取服务费用。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直接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发放借款,并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还款。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接收了不特定投资人的款项至原告处,再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出借款项。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吸收公众的款项后以自身名义向被告发放贷款,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借款清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均有过错。原告作为出借人不应当获取高于正常利率的高额利息,被告亦不应当因无偿使用资金而减少正常的利息支出。因此,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当一并返还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系代义帆公司借款,但未提供明确的委托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即便被告与义帆公司之间存在由义帆公司委托被告借款的约定,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委托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在《借款协议》、借款清单上签字,并收取了款项,应当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被告另辩称借款所涉车辆已经由原告处置,原告的债权已经获得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返还了款项。根据庭审调查,系争借款清单对应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原工作人员名下,但车辆并非由原告实际控制。此后车辆是否已经出卖、由谁出卖、由谁收取款项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凭被告提供的案外人之间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复印件显然不足以证明被告返还了借款清单项下款项,或本案系争债务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清偿。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丰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33,200元;二、被告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丰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3,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丰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29元,由原告上海丰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殷俊负担1,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