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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毅松与新疆奎屯大华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奎屯大华商贸有限公司大众汽车维修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松,新疆奎屯大华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奎屯大华商贸有限公司大众汽车维修站,克拉玛依市大华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329号原告:李毅松,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奎屯大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迎宾大道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疆奎屯大华商贸有限公司大众汽车维修站,住所地奎屯市沙湾街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马勇,该公司大众汽车维修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该公司大众汽车维修站法律顾问。被告:克拉玛依市大华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厂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毅松与被告新疆奎屯大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商贸公司)、新疆奎屯大华商贸有限公司大众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大众汽车维修站)、克拉玛依市大华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斯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李毅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被告大华商贸公司、大众汽车维修站、大华斯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李毅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王新,被告大华商贸公司、大众汽车维修站、大华斯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李毅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王新,被告大华商贸公司、大众汽车维修站、大华斯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利息16200元,以上共计106200元;二、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从他人处购买×××号上海大众宝来轿车一辆。2013年12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轿车送至被告大众汽车维修站修理,该站员工宋廷胜为该车进行了定损,并确定了维修所需采购、更换的零配件种类。2014年5月,被告大华斯达公司的技术总监范成突然通知原告称”需沟通修车相关事宜”,原告方知被告大华商贸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受损车辆由原先的大众汽车维修站转至大华斯达公司进行修理。车辆修理期间,三被告极不负责,互相推诿,直至2016年4月才将该车辆维修完毕,但原告接车、试车时,发现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车辆其他受损部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特别是大华斯达公司在维修期间,竟将原告车辆大架号丢失,致使原告车辆无法审验,造成原告车辆无法落户,更无法上路。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尽维修义务,造成原告车辆无法及时修复,并将车辆大架号丢失,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做出公正裁决。被告大华商贸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对大华商贸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并非是×××号上海大众宝来车车主,原告无权向大华商贸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大华商贸公司没有和原告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接收过原告所称的维修车辆。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华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众汽车维修站与大华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大华斯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对大华斯达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并非是×××号上海大众宝来车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向大华斯达公司主张权利;二、×××号上海大众宝来车在大华斯达公司维修完毕后,大华斯达公司向该车车主数次催要维修费均无果,造成大华斯达公司投入的修理费、人工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不能及时收回。原告具有维修车辆修复担保人的身份,也没有向大华斯达公司支付修理费及相关费用,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华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号上海大众宝来牌FV7162XG小型轿车系木汉·斯马尔2012年2月6日从新疆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辆购买时不含税价100683.76元,价税合计117800元,该车辆车架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CLSR56496,合格证号为WABOX1215506921。2012年11月30日14时00分许,木汉·斯马尔驾驶该车辆沿国道217线由南向东右行驶与沿国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赛力克·恰米尔驾驶的×××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木汉·斯马尔、张明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木汉·斯马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赛力克·恰米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洋、杜别克·吾勒拉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定损,×××号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维修费用需要82000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李毅松将×××号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委托被告大众汽车维修站进行修理,该站员工宋廷胜为该车确定了维修项目及所需采购、更换的零配件种类、数量。后大众汽车维修站又将该车辆转至大华斯达公司进行修理,×××号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在大华斯达公司修理完毕。2016年6月20日,×××号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被开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审验,经过新疆新龙河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认为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车架号损坏,刻打原车架号。该车辆因此未通过审验,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检测费150元。该车辆由于车架号原因未通过审验,车辆修理费也未解决,现该车辆仍在大华斯达公司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华斯达公司对李毅松提起反诉,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李毅松支付反诉原告大华斯达公司拖欠的车辆修理费620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李毅松赔偿反诉原告大华斯达公司玻璃损失650元;三、因诉讼产生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李毅松承担。后大华斯达公司又自愿撤回对李毅松的反诉,如果主张权利,大华斯达公司会将该车辆实际车主与李毅松一并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不另行制作书面的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毅松、被告大华商贸公司、大众汽车维修站、大华斯达公司当庭陈述;2012年12月28日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号宝来牌轿车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2012年2月6日新疆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木汉·斯马尔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木汉·斯马尔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8日奎屯大华斯柯达4S店事故车辆拆检记录表(车架号:×××);2016年6月20日新疆新龙河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给木汉·斯马尔出具的检测费发票一张(原告提供)、机动车查验记录表;2016年6月15日李毅松在收件人处签字的《交接收条》;2016年6月16日李毅松出具的《声明》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与大华商贸公司、大众汽车维修站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9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10月17日有转让人木汉·斯马尔及受让人李毅松共同签字的《情况说明》及木汉·斯马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5日木汉·斯马尔将×××号宝来轿车转让给李毅松,李毅松现为×××号宝来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21日有购车方李毅松及售车方魏建兴共同签字的《购车协议》及同日魏建兴给李毅松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上方附魏建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木汉·斯马尔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交给魏建兴修理厂进行维修,因修理的时间比较长,所以口头约定由魏建兴处理,原告从魏建兴处购买×××号宝来轿车。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上约定魏建兴受平安保险公司委托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木汉·斯马尔名下车辆,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R56496转让给李毅松。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木汉·斯马尔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号码不一致,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1日《购车协议》及同日魏建兴给李毅松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的问题与《购车协议》上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原告两次开庭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也相互矛盾。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释明,因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7日《情况说明》、2013年10月21日《购车协议》及同日魏建兴给李毅松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的问题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上述证据也存在瑕疵,木汉·斯马尔与魏建兴均未到庭,《情况说明》、《购车协议》及收条上是否为木汉·斯马尔与魏建兴本人的签字均无法确认,且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现为×××号宝来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大华斯达公司认可原告是以维修车辆担保人的身份将×××号宝来轿车交由其进行修理,现该车辆仍在大华斯达公司,原告与大华斯达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修理车辆经过维修后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其他受损部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在维修期间造成车辆大架号丢失,可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12月8日,原告将×××号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委托被告大众汽车维修站进行修理,大众汽车维修站接收了该车辆,该站员工宋廷胜为该车确定了维修项目及所需采购、更换的零配件种类、数量。后大众汽车维修站又将该车辆转至大华斯达公司进行修理,×××号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在大华斯达公司修理完毕。原告与大众汽车维修站具有修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但该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之后,原告又与大华斯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大华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90000元的事实依据,原告陈述称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部分为82000元,购买该车辆费用为30000元,修理购买车辆配件53595元,结合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在2014年该车辆同种类型的二手车市场价值100000元,考虑到该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只主张90000元损失。对于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部分的82000元,这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确定的×××号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维修所需费用,是交通事故给该车辆造成损坏引起的维修费用,经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木汉·斯马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赛力克·恰米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洋、杜别克·吾勒拉汗不负事故责任。三被告和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未实际支出82000元的费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给该车辆定损部分的82000元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关于购买该车辆的费用30000元,即使原告确实支付了该项费用,也是原告为了从原车主那里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支付的对价,原告支付购买车辆的费用30000元是基于原告与原车主之间车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原告支付了30000元价款,该车辆的所有权才能从原车主那里转移到原告处,原告支付车辆买卖合同价款的行为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理购买车辆配件(含托运费、车辆检测费、购买交强险费用、拖车费)53595元,车辆检测费150元系原告支付,即使原告确实支付了上述费用,也是为了用于修理×××号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原告主张其是×××号宝来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本案中×××号宝来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目前尚无法认定,但大华斯达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大华斯达公司只是负责修理该车辆,并不享有修理合同之外的其他权利,原告将其用于修理×××号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支付的费用,现主张由三被告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大华斯达公司在维修其车辆期间,将原告车辆大架号丢失,致使原告车辆无法审验,造成原告车辆无法落户,更无法上路。原告提供了《12315消费者申诉记录单》,该记录单上申诉方是李毅松,被诉方是大华斯柯达4S店,申诉内容是”消费者(李毅松)在该处维修汽车,现该处在维修过程中将消费者车架号弄丢,导致消费者车辆审不过,消费者多次找寻该处未果,望解决。”处理结果是”经我协会人员现场调解,经营者承诺给消费者修理车辆,并保证可以通过审验。”该记录单上被诉方未明确属于哪一位被告,且处理结果是经营者承诺给消费者修理车辆,并保证可以通过审验。对车架号是否丢失,处理结果并未作出明确说明,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曾经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2315投诉过大华斯柯达4S店,该店做出给李毅松修理车辆,并保证可以通过审验的承诺,并不能证实大华斯达公司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将原告车辆大架号丢失。2016年6月20日,×××号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被开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审验,经过新疆新龙河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认为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致车架号损坏,需刻打原车架号。此次车辆检测认为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致车架号损坏,本案中,×××号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2012年2月6日购买时不含税价100683.76元,2012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定损,×××号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维修费用需要82000元,由此可见,×××号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使用九个多月后,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毁严重,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维修费用已接近于该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不能排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架号损坏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大华斯达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将原告车辆车架号丢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自称购买该车辆其支付了30000元,经过大华斯达公司将该车辆修理完毕,现原告主张90000元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其购买车辆支付的30000元费用,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告李毅松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90000元、利息16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毅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由原告李毅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雷 关注公众号“”